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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对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章某在新昌××南明街道新昌幼儿园门口处遇见其妻子张某,因双方之前感情不和,章某为家庭事务问题与张发生争执,并用右手朝张左脸打了一耳光,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章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章某一次性赔付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胡某、杨某证言,归案说明,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根据上述法定、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求一兵人民陪审员  张法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