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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马某、车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1年9月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4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车某。2011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4日被三门县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丽琴。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车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车某及其辩护人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车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在王祥军(已判决)等人成立的杭州铭杭广告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杭州帝胜广告有限公司)担任电话业务员,以虚构的中国产品质量品牌信誉评审中心等名义,用电话与省内各个单位联系,假称开展全国优秀民营企业、浙江省诚信经营优秀示范合作社等评审活动,颁发奖牌、证书等物,收取公示费。被告人马某实施诈骗的单位有10家:1、杭州余杭青山果苗专业合作社被骗金额800元;2、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五新建材厂被骗金额2500元;3、瑞安市荆沙柑桔专业合作社被骗金额1500元;4、奉化市龙云食品厂被骗金额1200元;5、杭州凯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骗金额2200元;6、柯城区洋华柑桔专业合作社被骗金额1000元;7、杭州萧山区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被骗金额1600元;8、杭州正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骗金额1800元;9、杭州顺舟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被骗金额1600元;10、杭州哲宇塑料机箱有限公司被骗800元。十家单位被骗金额累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马某从中按20%提成结算,非法获利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车某实施诈骗的单位有13家:1、义乌市同春堂大药房被骗金额1500元;2、江东天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骗金额1500元;3、湖州市裕腾家俬有限公被骗金额1200元;4、常山县鑫农果业合作社被骗金额1500元;5、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被骗金额1500元;6、嘉兴市瑞德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被骗金额1500元;7、诸暨市同城装饰有限公司1500元;8、仙居县德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骗金额0元;9、海宁市周王庙桑苗专业合作社被骗金额1800元;10、浦江正大生猪专业合作社被骗金额1500元;11、永康豪苑门业有限公司被骗金额1800元;12、安吉汇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1000元;13、诸暨市丰海建筑有限公司被骗金额500元。十三家单位被骗金额累计人民币16800元,被告人车某从中按20%提成结算,非法获利3360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车某在上班期间还担任送奖牌和荣誉证书的业务。其中被告人马某实施诈骗的单位有7家:1、长兴县新开河村经济合作社被骗金额1500元;2、上虞市康利装饰有限公司被骗金额1500元;3、桐庐县江南镇田野农庄被骗金额500元;4、临安市西天目乡老山农家乐被骗金额1500元;5、湖州市珠溪镇永恒猪场被骗金额1500元;6、嘉善金茂针织厂被骗金额2000元;7、临安市神农仙居农家乐被骗金额1200元。七家单位被骗金额累计人民币9700元,被告人马某从中按3%提成结算,非法获利291元人民币。被告人车某实施诈骗的单位有1家:杭州时光装饰有限公司被骗金额1000元,车某从中按3%提成结算,非法获利30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车某分别于2011年9月7日、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车某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严秀、曾建芬、王祥军的供述、被害人金某、姚某、谢某、陈某甲、葛某、叶某、朱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江某、俞某、汪某、刘某甲、李某、徐某、夏某、张某甲、邱某、沈某、刘某乙、孙某、张某乙、应某、戴某、章某、陈某戊、吴某、许某、胡某、单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笔记本复印件、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骗取他人人民币24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车某骗取他人人民币178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车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