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朱虹、刘军、朱文兴、朱五妹、朱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朱虹,刘军,朱文兴,朱五妹,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5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虹,女。被告刘军,男。被告朱文兴,男。被告朱五妹,女。被告朱某,女。法定代理人刘军、朱虹,系其父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朱虹、刘军、朱文兴、朱五妹、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吉、张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虹、刘军、朱文兴、朱五妹、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诉称,2009年5月,被告朱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虹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15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年利率6.534%,本案五被告以其名下的苏州市虎丘区马浜花园76幢307室和84幢403室房屋未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朱虹未按约按时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8日被告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朱虹、刘军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朱文兴、朱五妹、朱某同为抵押房产的抵押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虹、刘军偿还贷款本金426982.07元及利息18806.2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8日,此后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朱虹、刘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474元;3、如被告朱虹、刘军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依法处分抵押房屋苏州市虎丘区马浜花园76幢307室和84幢403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他项权证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朱虹、刘军系夫妻关系;4、贷款还款明细1组,用于证明被告朱虹未按约还款;5、委托代理合同1份、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被告朱虹、刘军、朱文兴、朱五妹、朱某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朱虹(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B[综合]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09)年[综合贷000068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关于“贷款种类和金额、用途、期限”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500000元贷款,用于购车,贷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关于“利率”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关于“放款、还款”约定:借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借款人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关于“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关于“费用”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关于“抵押”约定:抵押人朱虹、刘军、朱文兴、朱五妹、朱某(朱虹代)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即苏州新区马浜花园76幢307室和84幢403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物苏州新区马浜花园76幢307室和84幢403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权利价值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朱虹发放贷款500000元。后被告朱虹陆续偿还部分贷款,但在还款期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被告朱虹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426982.07元及利息30490.93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5474元。另查明:被告朱虹与被告刘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朱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朱虹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朱虹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朱虹与刘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虹、刘军、朱文兴、朱五妹、朱某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已成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47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虹、刘军、朱文兴、朱五妹、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虹、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426982.07元及利息30490.9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1日,此后按编号:B[综合]字[苏州分]行[新区]支行(2009)年[综合贷000068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朱虹名下的苏州新区马浜花园76幢307室和84幢403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200000元和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42元,由被告朱虹、刘军、朱文兴、朱五妹、朱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