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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2013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姐夫王某丙赌博时赢了蔡某的钱,而蔡某认为王某丙作假。2013年2月17日下午,李某乙约蔡某到王某丙家说和此事。与此同时,王某丙让被告人张某甲来家里一趟,张某甲叫上李某丙等人驾车来到滦县榛子镇狼窝铺村王某丙家。当天下午4时许,在王某丙家南边的街上,张某甲看到与蔡某在一起的王某戊,便漫骂王某戊,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扎在王某戊腹部,造成其左肾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戊伤情为重伤。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辩护人徐丽娟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张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本案被害人本身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内兄王某丙与蔡某赌博时赢了钱而蔡某认为王某丙作假,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2月17日下午,与王某丙一起玩牌的李某乙约蔡某到王某丙家想给双方说和此事。与此同时,王某丙以受人威胁为由遂让妹夫张某甲来家里一趟。张某甲怕自己挨打就叫上李某丙等人驾车来到滦县榛子镇狼窝铺村王某丙家。当天下午4时许,在王某丙家南边的大街上,张某甲误认为与蔡某在一起的王某戊是帮凶,便漫骂王某戊,王某戊还口后在走向张某甲的时候,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扎在王某戊左侧腹部,造成其左肾损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鉴定,以被害人王某戊左肾损伤并出血鉴定为重伤,伤后休息90日。2013年5月3日在丰润区21小区804号楼1门301室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戊因伤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二十万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戊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杨某、蔡某、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王某甲、洪某、王某乙、王某丙、葛某、王某丁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滦县公安局破案、抓获经过、滦县公安局榛子镇派出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列表、滦县公安局榛子镇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滦县公安局榛子镇派出所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解笔录、协议要点及收条、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王某戊及证人王某丙、刘某、王某甲、蔡某、杨某、王某丁、洪某户籍证明。上述事实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没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