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与李金寿、戴龙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李金寿,戴龙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签阅:签发:合议庭:(2013)杭下商初字第776号原告: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峰。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被告:李金寿。被告:戴龙伟。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柯荣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罗丹公司)为与被告李金寿、戴龙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罗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金忆新,被告李金涛及被告李金涛、戴龙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柯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罗丹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享有国家专利的,专业制造即热式电热水器的企业。2011年初,被告戴龙伟对原告的产品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曾委托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金建中律师对原告进行了详尽的考察和评估,认为具有相当广阔的市场前景和丰厚的经济回报。之后,被告戴龙伟先后支付给原告企业专利人之一的陶镇铭32.5万元,要求其购置相关零配件,制作相关产品模具等,为并购原告企业技术上的准备。同年6-7月,当时还是公安在职人员的被告戴龙伟忙于俄罗斯的生意,多次发短信委托被告李金寿与原告签订并购协议。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金寿达成企业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所有股权及财产整体转让给被告,价格180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即汇入500万元作为增资之用;原告的产品和所有物资均入库进行封存;协议生效七日内完成交接工作并资金全部到位等。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将企业全部资产搬入仓库,由被告予以查封并贴上封条。然而被告的资金却迟迟没有到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金寿履行合同,但其均以自己系受委托人而推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189000元(1800000×0.07%=12600×15=189000元),应支付至付款为止;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是指两被告,并且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欧罗丹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支付凭证1份(3页),以证明被告戴龙伟在合同签订前为收购原告股权作的先期准备。2.委托短信7条,以证明被告戴龙伟委托被告李金寿收购原告股权的事实。3.《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收购原告企业的事实。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产品所具有的无形资产。5.封条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李金寿在签订合同后将原告工厂的全部财产查封的事实。6.承诺书1份(时间:2013年7月12日),以证明被告李金寿在承诺书中称是受被告戴龙伟的委托以及两被告答应在2013年8月10日全额付清转让款的事实。被告李金寿、戴龙伟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两人在庭审中一并口头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并不真实。首先,本案的两位答辩人李金寿、戴龙伟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答辩人李金寿委托答辩人戴龙伟代为牵线接洽涉案的股权转让等事宜,甚至包括代为垫付一定的资金。而且,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承认了“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一(即李金寿)企业整体转让协议”,这充分说明合同相对方是答辩人李金寿个人,而非答辩人戴龙伟。还有,通过《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书》本身,也可以看出合同的甲方仅是李金寿一人,答辩人戴龙伟为了做见证,在协议书最后部分签字,这跟原告公司在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盖章是一样的道理。因此,答辩人戴龙伟不是本案真正适格的被告。本案只有一位被告,即答辩人李金寿,是其准备受让欧罗丹公司的全部股权。2、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这份所谓的《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书》通篇没有任何有关股权转让的字样,更没有各自股东的转让份额的表述,只是出现收购公司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关键字样;这样充满了矛盾的约定,很难知道是公司资产的本身的转让,还是公司股权的转让。其次,协议约定的内容存在违法。如,协议书第四条最后一句即“甲方协议签字后,即汇入500万元人民币到杭州市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并办理变更注册资金事宜,然后再以归还借款的形式将收购款支付原投资人”的约定,明显是抽逃出资,原始股东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该份所谓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答辩人认为,该份所谓的《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书》有可能属于无效合同,但最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答辩人尊重法院的认定。3、本案系争的是对被答辩人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真正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是被答辩人公司的股东,而非被答辩人。如果该协议认定为有效。那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对公司持有股权的股东与受让股权的答辩人李金寿。即使产生纠纷,也是出让者与受让人之间的履行问题上的纠纷,与受让股权的公司,即被答辩人没有关联。因此,原告必须是被答辩人欧罗丹公司的股东,而非被答辩人。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被答辩人是不能对自己拥有股权的。因此,本案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李金寿、戴龙伟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金寿、戴龙伟对原告欧罗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前两份支付凭证均无异议,但提出该两份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主张是被告戴龙伟收购股权的款项,事实上是被告李金寿委托被告戴龙伟代为垫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且收款人均为欧罗丹公司的股东陶镇铭,这与证据1中支付明细表上签字的为同一人;对证据1中的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是欧罗丹公司股东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戴龙伟是接受被告李金寿的委托代为办理及委托手续的事实。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从协议本身无法判断到底是股权转让还是公司资产收购;同时对协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该协议书甲方仅为被李金寿,被告戴龙伟虽在协议上签字,但其身份为见证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同时指出只有相关权利机关才可以进行查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金寿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中两份支付凭证反映的是被告戴龙伟与陶镇铭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虽陶镇铭为原告欧罗丹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其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双方关于款项往来的情况不作审查;证据1中的支付明细表未经两被告签字,并且两被告在庭审中未作认可,故本院不作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专利证书,证书显示发明人系陶镇铭与陶凌,仅凭该证书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欧罗丹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4日,现有股东4人,陶镇铭为股东之一,方建峰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首部的甲方由李金寿签字、捺印;乙方为打印的“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协议书尾部的甲方签字处由李金寿签字、捺印,被告戴龙伟在“李金寿”签名的下方签名;乙方签字处由欧罗丹公司盖章,同时有股东陶镇铭、方建峰等人的签名。《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书》约定,经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甲方以180万元人民币收购乙方全部资产(包括乙方的技术、专利产品、商标、安全认证、企业即库存产品、半成品和工具、材料、模具设备等);协议书生效后,应当立即开始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包括公司章程、法人代表变更等事宜;乙方应当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按库存物资清单将所有库存设备、工具、成品、半成品、材料等全部移交给甲方;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公司收购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当完成交接工作,甲方承诺所有收购资金到位,乙方承诺将上述所有资产如数移交给甲方,并完成公司章程的修改、法人代表的变更、注册资金的变更等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4月,原告欧罗丹公司以公司的产品和所有物资已经全部搬入仓库交由被告,而被告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至本案起诉,欧罗丹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均未变更。本院认为,原告欧罗丹公司以要求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作为诉求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系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由此可知,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故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而非公司本身。关于股权转让的主体问题,我国《公司法》也有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也可以转让股权,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综上,从股权的含义到法律的规定,欧罗丹公司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款均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701元,退还原告杭州欧罗丹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