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英与宋光春、莫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宋光春,莫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刘英,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光春,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莫利君,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刘英与被告宋光春、莫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英及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被告宋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利君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诉称,被告宋光春于2011年11月17日因经营汽车代理销售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刘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及违约金,被告莫利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现被告宋光春、莫利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经原告刘英多次催要,推托至今,故原告刘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宋光春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8,000.00元(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莫利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刘英放弃对违约金人民币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光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宋光春与原告刘英于2012年8月口头约定,承包工程,被告宋光春用工程利润款偿还原告刘英借款,被告宋光春支付原告刘英的本金及利息全通过宋仁富代收,被告宋光春承包工程所得利润人民币2万元已被原告刘英扣下,被告宋光春与原告刘英于2013年4月至5月份口头约定,被告宋光春个人支付的承包工程人工费人民币46,100.00元、宋仁富代原告刘英收人民币4万元都作为返还原告刘英的借款,协商后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自2012年9月起不再支付利息,故尚欠本金人民币58,000.00元。被告莫利君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刘英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宋光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率、借款期限、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光春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据1份,证明被告宋光春跟宋仁富、原告刘英承包工程的人工费人民币46,100.00元是被告宋光春个人支付的。证据二、收据1份,证明宋仁富代原告刘英收款人民币4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中扣除。证据三、录音资料1份,证明口头约定被告宋光春支付的人工费及利润都作为返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份,此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莫利君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刘英与被告宋光春对相对方的举证到庭进行质证并分别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光春对原告举证一无异议,原告刘英对被告宋光春举证一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没有跟宋光春、宋仁富合作过,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被告宋光春举证二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宋光春举证三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宋光春不能说明该份证据的合法来源,也不能提供该份录音材料的原始载体,只是一份复制的光盘,因此原告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2013年春天,有一次被告宋光春给原告打电话说还原告钱,一共四个人,直接把原告拽上车,原告只认识被告宋光春,不认识其他三人,原告忘记具体说些什么。被告莫利君未到庭,没对原告刘英、被告宋光春的举证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莫利君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举证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认定此证据有效;对被告宋光春举证三,因录音不清晰,不能确定被告宋光春主张成立,视为被告宋光春与原告刘英没有达成还款协议,此证据不予采信,导致被告宋光春举证一、二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宋光春于2011年11月17日因经营汽车代理销售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刘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借款协议1份,被告莫利君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宋光春支付此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17日,原告刘英与被告宋光春协商还款日期延至2012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英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宋光春推托至今未还。原告刘英与被告宋光春没有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宋光春主张个人支付人工费人民币46,100.00元及宋仁富代原告刘英收款人民币4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刘英与被告宋光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刘英如数的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英请求被告宋光春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宋光春未按期还款,原告刘英请求被告宋光春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月利率4%高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所限制的借款利率,故对原告刘英请求被告宋光春支付利息人民币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支持逾期利息人民币36,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莫利君在借款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合同所约定,被告宋光春逾期未还款,被告莫利君应在约定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莫利君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本金、利息和损失赔偿,被告莫利君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刘英请求被告莫利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宋光春主张与原告刘英达成还款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宋光春可就其举证发生的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光春返还原告刘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宋光春支付原告刘英逾期利息人民币3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莫利君对此判决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负担258元、被告负担4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秀华审判员 唐文阁审判员 魏 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欣桐韩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