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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5150-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峰镇。法定代表人朱茂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乐强、褚宇新,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58361-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正海,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振宇,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嘉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褚宇新、被告中苏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正海、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嘉公司诉称:2007年6月至2010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湾营廉租房B11、B12、D组团D15、D16、D18、F-2组团F201、202、203幢工程项目供应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30S6、C30P6、C35P6的商品砼,并于2009年7月22日就被告承建的南湾营廉租F-2组团F201、201、203幢工程项目订立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十五日内付上月70%的混凝土款,依此类推,余款在该工程主体封顶六个月付清。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额为6882992.465元的商品砼,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6176796元,剩余706196.465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06196.4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中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09年7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上原告在当年6月份就已经供货,被告只承诺就B组团地上、D组团地上混凝土进行付款,对B组团地下、D组团地下并没有付款义务。经汇总,被告应付款为5729433.29元,已付款5686796元,未付款42637.29元。二、2013年2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史某某从被告处领取了50万元的支票,该50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南湾营项目部的货款,应从欠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苏中公司(甲方)与宁嘉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南湾营廉租房F-2组团F-201、202、203幢工程,需使用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根据工程进度,混凝土初步供应定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付款方式为每月底前结算壹次,拾伍日内付上月70%的混凝土款,以此类推,余款在该工程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综合单价、质量要求、解决争议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甲方处于海勇签字并加盖苏中公司南湾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史某某签字并加盖宁嘉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7月3日,宁嘉公司和苏中公司南湾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形成《商品混凝土决算表》一份,双方确认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11月14日,南湾营经济适用房F-2组团F-201、202、203幢混凝土用量共计12771.492立方米,货款总额3093956.995元。该决算表用货单位签字处加盖苏中公司南湾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印章并由苏中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振宇签字。2007年6月19日,宁嘉公司和苏中公司南湾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形成《宁嘉公司商品砼决算表》两份,双方经确认,南湾营经济适用房B11、B12栋地上结构商品砼用量共计5601.08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278946.24元;B11、B12栋地下室商品砼用量共计1990.08立方米,货款总额为425744.94元。该两份决算表供货单位处加盖宁嘉公司印章,用户单位处谭振宇签字并加盖苏中公司南湾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印章。2008年1月12日,宁嘉公司和苏中公司南湾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形成《宁嘉公司商品砼决算表》两份,双方经确认,南湾营经济适用房D组团D15、D16、D18栋地上部分商品砼用量共计5643.11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356531.05元;D组团D15、D16、D18栋地下室部分商品砼用量共计3383.18立方米,货款总额为727813.24元。该两份决算表供货单位处加盖宁嘉公司印章,用户单位处谭振宇签字。综上,决算表货款总额为6882992.465元,苏中公司陆续支付宁嘉公司货款6176796元,尚欠货款706196.4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决算表、收据、进账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付款明细、收据、证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嘉公司和苏中公司南湾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因苏中公司南湾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系苏中公司的临时机构,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苏中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苏中公司在原告供应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供应货物总额为6882992.46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176796元,尚欠货款706196.46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对B组团、D组团地下部分的货款不应承担责任,但B组团地下部分商品砼决算表上有苏中公司南湾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印章及项目负责人谭振宇签字,D组团地下部分商品砼决算表上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振宇签字,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2013年2月6日,由原告工作人员史某某领取的50万元支票应计算在本案南湾营项目的已付货款中,但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出的收据名称为“江苏苏中建设岱山经适”,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6196.465元。案件受理费10862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5182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曾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