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3年7月19日撤销该行政拘留)。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殷某至义乌市经发大道君爽休闲会所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床上旅行包内钱包中的26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2、2013年5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殷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鑫鹏足浴店员工宿舍411房间内,趁被害人刘金河去卫生间之际,窃得被害人刘金河裤子口袋内的现金3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3、2013年5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殷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18号义乌市商贸之星酒店,从二楼爬窗户进酒店桑拿部大厅,盗得时某放在该厅沙发上的红色毛毯一床,该毛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现毛毯已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4、2013年5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殷某至义乌市铁东路8号六楼,溜门进入六楼厨房,窃得被害人蒋某放在厨房内的两瓶加多宝及两枚银元,假银元二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加多宝二瓶价值人民币8元。后被告人殷某又从厨房窗户翻入隔壁仓库,在仓库的密码箱内窃得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现银元二枚、数码相机已追回并返回给被害人。5、2013年5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殷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125号皇室假期休闲会所三楼水吧内工作时,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汤某放在水吧柜子钱包内的3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汤某、李某、时某、刘某、蒋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殷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