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泌阳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彭松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泌阳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彭松高,高允强,XX,崔立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河南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园,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法定代表人彭松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彬,系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彭松高。被告高允强。被告XX。被告崔立栋。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世芳,系五被告所在公司推荐的人。原告河南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诉被告泌阳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彭松高、高允强、XX、崔立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京园,被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彬、被告北方公司、彭松高、高允强、XX、崔立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利息、违约金及担保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北方公司向王万震借入人民币230万元,被告彭松高、高允强、XX、崔立栋及原告飞龙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方公司以其取得的河南省泌阳县铁坡锰矿探矿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北方公司不配合,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彭松高、高允强、XX以其在北方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股权担保,并已进行质押登记。但借款到期后,北方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飞龙公司代被告北方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2278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主张代偿款,均遭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已代偿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3227800元,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后利息、垫资补偿金、催收费等共1407954元,请求判令原告依合同约定优先行使质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1、王万震向北方公司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是210万元,是直接打款至河南省财政厅相关账户上,另加的20万元系利息及中介费,是北方公司在急需使用资金的情况下不得已写入合同本金。2、《借款/担保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3、王万震及原告对北方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违约金的计算应分阶段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北方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五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代偿的收据一份、股东会决议、担保人做的承诺书、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三份,以上证据证明五被告借款事实及原告代偿事实。五被告质证称,1、《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手中没有原件,合同的借款金额有误,应是210万元。2、《收据》、《借据》数额有异议,应该是210万元。代偿的数据有异议。3、2012年3月17日,王万震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崔立栋,王万震对北方公司已无债权。4、《股东会决议》无异议,数额有异议。《承诺书》无异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应出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借款/担保合同》,北方公司出具《收据》、五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王万震出具的原告已代偿的《收据》、雷威出具的5万元《收据》、股东会决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告已提交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1年12月9日,河南国土资源厅的210万元的收据,结合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王万震借款21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2013年7月12日,福建省泰宁县闽北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北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北方公司与闽北公司签订的《泌阳县铁坡锰矿资源开发合作协议》,该组证据证明北方矿业与闽北公司签订了《坡锰矿资源开发合作协议》,因原告的违约及出借人王万震2012年2月中旬在泌阳县恶意阻扰导致闽北公司与北方公司合作失败,造成北方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且损失扩大。第三组,2012年3月17日,王万震与崔立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转让债权《收据》,2013年5月24日原告方雷威出具的《收据》,证明王万震对被告的债权已于2012年3月17日转让给崔立栋,2012年3月16日和2013年5月24日王万震收到债权转让费共计45万元。另有王万震收到北方公司的现金7000元,未打收据。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更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对第二组证明《证明》及《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2013年5月24日雷威出具的5万元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5万元应依照法律规定以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抵充债务。对2012年12月13日王万震与崔立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王万震转让的北方公司的债权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权是同一笔债权。对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40万元的收据,同上面的债权转让协议质证意见。对被告主张的现金归还7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是被告方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2012年3月17日王万震与崔立栋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2年3月16日王万震书写的“收到北方公司债权转让费40万元”《收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法提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5月24日雷威出具的5万元收据,原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查证,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王万震与原告及五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万震向被告北方公司提供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月利率3%;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时间两年;北方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飞龙公司代北方公司偿还王万震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即代为行使王万震的如下权利:催收、代收欠款;协商、变卖、拍卖、折价处置抵押物、质物及向保证人追偿;诉讼。飞龙公司及彭松高、高允强、XX、崔立栋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彭松高、高允强、XX、崔立栋向王万震出具了借据,北方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同时,五被告向王万震出具承诺书,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赔偿责任。该笔款项中的210万元王万震于2012年12月9日转账至北方公司指定的账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账户,另外2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北方公司向王万震出具了收到23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北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31日飞龙公司向王万震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2278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高允强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承诺书》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万震按合同约定向北方公司提供借款230万元,出借义务已全部履行。北方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飞龙公司按合同约定代北方公司偿还王万震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227800元,按合同约定即取得了对债务人北方公司及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飞龙公司要求北方公司偿还代偿本金2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北方公司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罚息、垫资补偿金、催收费等,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以2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支付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尚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已付5万元应从违约金中予以抵扣。彭松高、高允强、XX、崔立栋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对北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欠款本金二百三十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彭松高、高允强、XX、崔立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河南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由原告河南飞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八十六元,被告泌阳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李建涛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