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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商初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莱州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与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第977号原告莱州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莱州市夏邱镇夏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3721113-6。法定代表人沙明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德州经济开发区104国道南,组织机构代码:73066235-6。法定代表人宋浙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佳百隆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百隆公司)诉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和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明、张一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百隆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江南水郡三组团楼梯间大理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3.1万的石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应了石材,2012年12月13日经过最后核算石材价款共计643473.9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3473.9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大壮公司为甲方,原告佳百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江南水郡三组团楼梯间大理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于2011年6月25日前送达指定地点,并由施工单位(山东地鑫实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产品入库单完成供应,合同价款为63.1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应了石材,2012年12月13日经过最后核算石材价款共计643473.9元,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2013年8月5日,原告以大壮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3473.9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德州江南水郡三组团楼梯间大理石采购合同》以及《楼梯间及露台石材材料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德州江南水郡三组团楼梯间大理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合同价款为63171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材料汇总表》以及实际供货清单,用以证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材的实际价款为643473.9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证据三、《入库单》7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供应石材的规格和数量,由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单位山东地鑫实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加以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四、《结算书审核表》,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实际供货的价款进行审验核定,确认货款价值为643473.9元,从而证明了原告诉讼请求的真实合法性。被告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的《大理石采购合同》、《工程结算书审核表》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江南水郡三组团楼梯间大理石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为真实有效证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应依法认定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货物价值为643473.9元,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但是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工程范围内的石材何时全部施工完毕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入库单》以及结算书审核表等证据,货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3473.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5日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23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经斌审 判 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乔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