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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贾现阳,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站山,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中洋,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法定代表人赵丙涛。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诉被告贾现阳、李站山、张中洋、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现阳、李站山、张中洋、创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贾现阳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主车)、安通牌(挂车)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1948988,总价款为305000元,被告张中洋、李站山、创丰公司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反担保,愿意为被告贾现阳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购车款等总计347265元,至今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绝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252696元、借款24596元、滞纳金6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10000元,四项共计337292元。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贾现阳向原告借款24596元;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创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贾现阳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解放、安通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1948988,车架号为:主车LFWRRUPH6B1E41767,挂车LA9940437C0ATX109,计305000元,销售给被告贾现阳;因资金短缺问题,被告贾现阳需向广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也同意为被告贾现阳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贾现阳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原告在广发银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申办活期存折,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30%的款项,计92000元首付款存入原告账户,剩余款项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的贷款用于偿还欠原告的购车款,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时起分期付清欠款,分期还款的时间、金额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执行,拖延付款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贾现阳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和服务费10529元/月一并存入原告账户;被告贾现阳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或违反按期付款义务时,原告为被告贾现阳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告贾现阳超过一个月未按期足额结付原告购车款及费用时,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贾现阳会拖欠购车款,原告可能承担担保责任,即便原告没有对被告贾现阳贷款予以偿还时,也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贾现阳进行担保追偿,对车辆回收,贾现阳不得干涉原告收回车辆,并同意原告处理该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所欠的购车款及服务费,车辆回收期间的损失由被告贾现阳承担;被告贾现阳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间须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保单原件、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及原车钥匙一把交给原告保存,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其他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贾现阳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一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现阳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包括到期及未到期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通过评估机构评估,通知贾现阳后变卖被告贾现阳所购车辆,变卖出售所得用于偿还全部欠款和其他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现阳在拖欠购车款和服务费用后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日3%计收违约金,原告亦有权从被告贾现阳交纳的银行贷款本息中直接扣除;办理分期购车时,被告贾现阳须向原告缴纳服务费,服务费一部分随月还款一并缴纳,另一部分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另外,需按贷款额的10%交纳还款保证金,此保证金作为一种还款保证,被告贾现阳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还款资金使用,仅用于支付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派人催缴的差旅费等;被告贾现阳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贾现阳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反担保人担保项目有购车款、服务费、拖欠的保险费、借款、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但不限于以上几项,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开始,至被告贾现阳全部清偿贷款本息止。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贾现阳的签字捺印,反担保人处有李站山、张中洋的签字捺印。2012年2月26日,创丰公司出具的一份《保证书》,载明:对贾现阳所购买的车辆进行买卖、过户、抵押、质押等涉及设备和债权享有的登记时,必须事先取得原告的同意;并对原告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落款处加盖有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2年2月26日,被告贾现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贾现阳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借到购车款计24569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4月起至2012年6月止共分3期全部还清,每期8189元;被告贾现阳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还款逾期,被告贾现阳愿意接受按逾期的日0.5%计罚滞纳金,放弃保证金退还,并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落款处有被告贾现阳的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李站山、张中洋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贾现阳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贾现阳支付部分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252696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贾现阳交付车辆,被告贾现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贾现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贾现阳每月应付款项数额为10529元,24期共计252696元,被告贾现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贾现阳支付拖欠的购车款25269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60000元,经本院审查,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及催缴费10000元,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请求的24569元借款,有被告贾现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站山、张中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贾现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创丰公司,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未载明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创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现阳、李站山、张中洋、创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现阳支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二十五万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借款二万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违约金六万元,共计三十三万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站山、张中洋、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零九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九元,被告李站山、张中洋、郑州创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陈 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