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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特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衢州皓升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皓升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商特字11号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国富。被申请人:衢州皓升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定珍。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朱贤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衢州皓升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27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日,利息按季结清,并约定以被申请人衢州皓升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圣效大道××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23;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地号为32-77-0-6××,证号为1-2012-00××]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的,申请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于2013年9月13日发放贷款2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且已停产歇业。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圣效大道16号房地产,用于归还被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被申请人衢州皓升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未对上述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担保物权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衢州皓升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衢州皓升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700000元,该债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在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到期贷款利息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衢州皓升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