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小伍与陈俊朋、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伍,陈俊朋,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张明陆,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王小伍。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陈俊朋。被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峰杰。委托代理人:陈俊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德敏。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张明陆。被告: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晓。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沙建亮。委托代理人:徐进。原告王小伍为与被告陈俊朋(又名陈俊鹏,以下略)、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张明陆、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小伍的委托代理人施雪梅、陈俊朋、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张明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伍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陈俊朋驾驶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系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从金华驶往永康方向,行驶至330国道线219KM+550M地段开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王栓柱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刮擦后,皖K×××××/皖K×××××挂车辆冲到对向车道,与从金华驶往永康方向由被告张明陆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系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损,王栓柱及车上乘者原告王小伍受伤,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武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栓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伍、张明陆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义县中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尚留有严重的后遗症,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该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严重的痛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1、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9840.64元;2、由第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由第三、六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俊朋、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栓柱是B照驾驶证,不应驾驶牵引车且是超重载运。陈俊朋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其本人,挂靠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事故中陈俊朋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超过交强险各限额基础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明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豫N×××××虽然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不计免赔15%。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且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车损部分应由阜阳市九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主张,与王小伍无关。被告张明陆未作答辩。被告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公司的,车是承租给江苏季刚的。张明陆是季刚雇佣的驾驶员。关于赔偿,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是一个等级3000元进行赔偿;误工费过高,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主张;后期治疗费应该另行主张。南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承保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公司同意按照无责赔偿部分进行赔偿。一、原告王小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所花的医疗费用情况;3、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二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以及花费鉴定费用2320元的事实;4、流动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暂住证,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5、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1-5,被告陈俊朋、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认为:1、原告提供2013年5月28日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其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挂靠合同,无法证明王小伍为该辆车的实际车主;2、2013年6月3日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书即非鉴定报告且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3、对于流动人口登记表以及暂住证有异议,暂住证只证明了其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在金华居住,流动人口登记表为事故之后出具,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并未连续在金华市婺城区居住,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保险公司在庭前前去金华市婺城区公安机关核实王小伍在金华市的暂住情况,对于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4、医药费清单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上述证据系原件,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张明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是否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将综合认定。6、保险单、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7、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在该事故中被告陈俊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栓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8、金华金鹤建材有限公司以及阜阳市久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对上述证据6-8,被告陈俊朋、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于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以城镇标准要求理赔的依据,如果原告在城镇工作应该有其劳动合同证明予以主张,且原告未在城区连续居住。2013年4月10日证明已过举证期限,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两份大地保险公司以及南通的信息也没有异议,对于情况说明以及证明并不能说明王小伍就是一直在金华方向营运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于证明2013年4月10日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上述证据系原件,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张明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是否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将综合认定。二、被告陈俊朋、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明陆、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条款基本情况,证明保险情况及按合同约定要扣除15%的事实。原告及到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张明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被告陈俊朋驾驶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从金华驶往永康,行驶至330国道线219KM+550M地段开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王栓柱驾驶的皖K×××××拖挂皖K×××××挂车发生刮擦后,皖K×××××拖挂皖K×××××挂车辆冲到对向车道,与从金华驶往永康方向由被告张明陆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损、王栓柱及其驾驶车上的乘客王小伍受伤,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等3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栓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伍、张明陆不负事故责任。陈俊朋驾驶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陈俊朋,该车挂靠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挂车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豫N×××××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但是未投不计免赔偿,豫N×××××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明陆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承租给季刚,张明陆系其雇佣,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之后陈俊朋已向王小伍支付了20000元。王小伍伤情经其本人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伤情评定为构成二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2013年5月16日)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计算。本次事故王栓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栓柱系王小伍之子,王小伍已放弃要求王栓柱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俊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栓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伍、张明陆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王小伍全部合理损失应由陈俊朋、王栓柱承担赔偿责任。陈俊朋所驾驶的主挂车已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先行赔偿,张明陆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无责险限额12100元内承担责任。张明陆、南通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王小伍、王栓柱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二人分享。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陈俊朋承担70%的责任,王栓柱承担30%的责任,王小伍已放弃要求王栓柱赔偿,系对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可予确认。陈俊朋驾驶车辆挂靠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陈俊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陈俊朋驾驶车辆还投保有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还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挂车的商业险限额及有无投保不计免赔险不同,因此,商业险限额内可分别按比例确定赔偿,其中,豫N×××××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但是未投不计免赔险,豫N×××××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按有无投保不计免赔险比例分别计算确定赔偿份额,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部分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陈俊朋赔偿。关于王小伍主张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车损部分应由阜阳市九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主张,与王小伍无关。关于王小伍赔偿标准问题,其虽提交了一些情况说明、暂住证等,但暂住证确定的居住时间为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流动人口登记表是事故发生后才去登记,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系统的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区,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系因事故后产生,应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阜阳市九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明确车损由实际车主王小伍进行主张,本院可予支持。王小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数额较大,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数额也是四至五万元,数额也不确定,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小伍伤残程度等认定84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王小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868.86元、残疾赔偿金81491.2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872.50元、误工费88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鉴定费2320元、车辆损失费用总计92463元,共计299304.06元。二份交强险财损部分与另一受损车辆各享2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699.7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7176.45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及鉴定费部分应由陈俊朋按比例赔偿18546.60元。张明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伍112199.7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7116元,合计219315.7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伍7600元;三、被告陈俊朋赔偿原告王小伍18537.05元,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陈俊朋已付王小伍20000元,多付部分可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抵扣返还;上述履行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小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9元(已减半),由王小伍负担1504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370元,由陈俊朋负担1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9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 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陶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