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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01号梁市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中,男,餐厅员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人民币一千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中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61-4号快而美餐厅工作时,发现同事孙某吃饭时将钥匙放在餐桌上离开,便拿走钥匙并将孙凯停放在餐厅门口的开来牌缩小迅鹰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开来牌缩小迅鹰型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744元(人民币,下同)。另查明,涉案的开来牌缩小迅鹰型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孙某。被告人梁某中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5月21日止。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发票复印件、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中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中盗窃他人价值274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中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人民币一千元,属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丽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