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甲、孙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80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赵某,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孙某甲,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市民,住临清市。被告孙某乙,男,54岁,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淑玲是原告的姐姐,赵淑玲夫妇未生育子女。赵淑玲生前有车营街82号房产一处。赵淑玲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指定原告为遗嘱继承人。赵淑玲去世后,被告孙某乙阻碍原告居住此房,被告孙某甲在原告办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时提出异议,后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临清市车营街82号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孙某甲是赵淑玲和孙学祥夫妇的养子。争议房产归被告孙某甲与赵淑玲共有,被告孙某甲认可原告持有公证遗嘱的效力,要求法院先将孙某甲和赵淑玲之间的权益析分清,再由原告来继承赵淑玲的那一部分。孙某乙对这处房子不享有任何权利,孙某乙与赵淑玲和孙学祥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赵淑玲(又名赵书玲,××××年××月××日出生)与孙学祥系夫妻关系,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原告赵某系赵淑玲的弟弟,被告孙某甲系孙学祥弟弟孙学彦的儿子,被告孙某乙系孙学祥哥哥孙学祯的儿子;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均系孙学祥的侄子。孙学祥于1987年1月去世,赵淑玲于2012年3月2日去世。涉案房产坐落于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车营街82号(原为车营街292号),由赵淑玲、孙学祥夫妇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建成。1988年1月临清市人民政府向赵淑玲颁发了该房产的房产证书(房产证号:车营街字第××号),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淑玲。该房产档案内记载孙某甲为该房产共有人,建筑面积共计83.72平方米,用地面积为146.39平方米。1992年3月临清市人民政府向赵淑玲颁发了临国用(92)字第0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5月临清市人民政府为赵淑玲的该处房产换发了新的房产证书(房产证号变更为:临房权证青年字第××号)。现该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均在原告处。涉案房产院内现有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另有未登记在房产证内的南房一间,门楼一间。赵淑玲死亡前一直在该房产中居住,原告赵某自2004年起为照顾赵淑玲的生活搬到了该处房产中与赵淑玲共同居住生活。赵淑玲死亡后,原告于2012年4月搬出了涉案房产,现该处房产的北房闲置,临街门面房由原告经手租出。2006年10月27日,赵淑玲在临清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与丈夫孙学祥共同在临清市车营街拥有房产一处,孙学祥去世后未分割遗产。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的部分由我的弟弟赵某继承;我个人的其他财产由赵某继承;丧葬费用由赵某领取,归赵某所有;丧事由赵某负责,一切从简,其他人不得干涉。”赵淑玲死亡后,原告赵某为赵淑玲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将赵淑玲的骨灰安葬在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朱庄居委会。原告不认可被告孙某甲系孙学祥与赵淑玲夫妇的养子。庭审中被告孙某甲陈述:1、孙某甲自出生后即被赵淑玲、孙学祥夫妇收养,是赵淑玲、孙学祥夫妇的养子,1987年1月孙学祥去世后(当时被告孙某甲14岁),因赵淑玲不再履行养母的抚养责任,孙某甲即离开赵淑玲家回到其亲生父母家与亲生父母共同生活,自此再未与赵淑玲共同生活,赵淑玲年老后,孙某甲未照顾过赵淑玲;2、孙某甲回到其生父母家时,其生父母与赵淑玲并没有说明是否解除赵淑玲与孙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孙某甲为证明其与孙学祥、赵淑玲系养父母子女关系提供了涉案房产所有权存根及孙某甲户口薄予以证明);3、涉案房产由赵淑玲夫妇于1982年出资建成,被告孙某甲未出资。被告孙某乙未到庭应诉,审理中,被告孙某乙表示,其放弃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临清联信正清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涉案临清市车营街82号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套房产在2013年5月17日所表明的处置参考价值为:203005.65元。原告、被告孙某甲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原告为申请对涉案房产评估,向评估机构交纳了6700元评估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承担该费用。审理中,原告、被告孙某甲均表示其应当分得该房产的3/4的份额,均表示要求分得房产,下余的份额折价给对方,但同时二人均又表示不同意接受对方按评估价折价给付己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证明:1、车营街82号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2、车营街82号房产的档案资料一份;3、(2006)临清证民字第871号及(2012)临清证民字第221号公证书各一份;4、临联正所评字(2013)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5、赵淑玲死亡证明、火化单各一份;6、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朱庄居委会证明一份;7、评估费单据两张。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把进行依法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生效的要件,物权一经确立即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依据争议房产档案的记载,涉案房产属于赵淑玲与被告孙某甲二人共有。遗产只限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处理时应先将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然后再分割。赵淑玲在世时未与被告孙某甲对讼争房产作分割处理,本案应当先对该房产进行析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诉争房产是赵淑玲夫妇所建,被告孙某甲未出资,且建设该房时被告孙某甲尚年幼对该房产的形成没有贡献。房产档案未记载二人的共有比例,依据公平原则,赵淑玲对该房产的形成有较大贡献,应当分得较多份额,本院酌定赵淑玲占其中3/5的份额,孙某甲占其中2/5的份额。赵淑玲已死亡,其所占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处理。赵淑玲已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遗嘱依法继承赵淑玲占有的该房产的份额,即3/5,下余2/5的份额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即使被告孙某甲是赵淑玲养子,因赵淑玲遗产已由原告遗嘱继承,故被告孙某甲亦不再享有继承赵淑玲房产的权利。依据房产档案的记载,被告孙某乙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审理中,被告孙某乙表示其自愿放弃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故被告孙某乙对该房产不占有份额。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均表示不同意接受对方按评估价折价给己方,对该房产的分割即按上述份额析分。原告因评估该房产价值而支出的6700元评估费,原告承担4020元,被告孙某甲承担2680元,原告已经预付该款项,被告即应当支付原告2680元评估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清市车营街82号房产的3/5份额归原告赵某所有,下余2/5份额归被告孙某甲所有。二、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评估费2680元。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案件受理费4345元,原告负担2607元,被告孙某甲负担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苑学新审判员 姜丽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子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