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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邓建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招。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清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建招及辩护人朱清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建招受杭州深恒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的指使,找寻他人为深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后被告人邓建招让江西省宜丰县绿洲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为深恒公司虚开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53939.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77117元。罗某遂虚构上述61份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已出口的事实,并持该6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人民币753476.58元,并已实际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176337.14元。被告人邓建招于2012年10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建招系深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深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邓建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1)被告人邓建招以金象竹木公司的名义与绿洲公司发生了金额达2023800元的购销交易,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金额应扣除该2023800元;(2)被告人邓建招系从犯;(3)被告人邓建招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邓建招已代为退出骗取的出口退税人民币176337.14元。请求对被告人邓建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建招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杭州深恒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由股东罗某、邓建招出资于2009年11月成立,罗某系法定代表人。为弥补深恒公司在对外出口业务中的部分经营损失,被告人邓建招受罗某指使到江西省找寻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201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邓建招在江西省宜丰县让江西省宜丰县绿洲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深恒公司虚开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53939.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77117元。为掩盖深恒公司与绿洲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罗某通过深恒公司账户向绿洲公司支付虚假货款,之后由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将全部货款通过其他个人账户返还给罗某。之后,罗某虚构该61份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木制品已出口的事实,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753476.58元,已实际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176337.14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邓建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邓建招代为退出已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76337.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深恒公司的成立情况,以及其为弥补深恒公司部分出口经营业务的亏损,委派被告人邓建招在江西省宜丰县找寻其他企业为深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被告人邓建招让绿洲公司为深恒公司虚开了61份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其使用该6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753476.58元,已实际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176337.14元。(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绿洲公司与深恒公司并无实际商品交易,其根据被告人邓建招的要求以深恒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了61份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开票费;深恒公司为掩盖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真相,特意通过深恒公司账户向绿洲公司支付虚假货款,之后该货款通过其他个人账户返还给罗某。(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建招在2011年5月许通过其借走其本人及王腾华、伍选明等人的身份证件用于银行开户。(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建招在2010年曾向其借过身份证,但具体用途并不清楚,金象竹木公司的设立其不清楚。(5)单位往来明细账,证实深恒公司在2011年6月至9月期间的应付人民币账款明细账,记账显示深恒公司向绿洲公司购进外销货物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877117元。(6)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实深恒公司在2011年7月至9月期间以支付货款用途共向绿洲公司支付货款5877117元。(7)现金日记账,证实深恒公司在2011年7月至9月期间的现金收支往来情况,其中有多笔向绿洲公司的汇款,以及之后又陆续收到从江西各银行的汇款,该汇款金额与向绿洲公司的汇款金额相同,其中在2011年9月还收到退税款176337.14元。(8)手工记账笔记复印件,证实伍某记录的绿洲公司与金象竹木公司的购销交易情况,绿洲公司与深恒公司并无实际货物购销。(9)绿洲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实在2011年7月至9月期间深恒公司转帐存入绿洲公司的款项,以及绿洲公司将上述款项分别转入梁启明、王腾华、伍某、伍选明、王某等个人账户。(10)个人账户交易记录,证实从绿洲公司账户转入梁启明、王腾华、伍选明、王某等个人账户的款项均被转入黄善维的个人账户,上述转入黄善维账户的款项最终被转入罗某的个人账户。(11)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实绿洲公司开具的以深恒公司为购货单位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1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53939.9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77117元。(1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清单、深恒公司退税情况说明,证实罗某以深恒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提交了上述61份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报关单等材料,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已退税176337.14元,已申报尚未退税577139.44元。(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深恒公司、绿洲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深恒公司由股东罗某、邓建招出资于2009年1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罗某。(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建招的身份情况以及在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情况。(15)退税款执行收据,证实被告人被告人邓建招代为退出已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76337.14元。(16)被告人邓建招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应扣除金象竹木公司与绿洲公司的交易金额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本案中,深恒公司与绿洲公司并无实际商品交易活动,绿洲公司为深恒公司开具无实际商品交易发生的发票即属虚开行为,深恒公司与金象竹木公司系两独立的法人主体,金象竹木公司与绿洲公司发生商品交易产生的税额依法不可转移给其他公司,辩护人认为涉案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应扣除金象竹木公司与绿洲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建招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邓建招受罗某委派让绿洲公司为深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联系、执行等均是由被告人邓建招实施,被告人邓建招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完成具有关键性的作用,被告人邓建招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杭州深恒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系杭州深恒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被告人邓建招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建招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人及同伙的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代为退出涉案骗取的出口退税款,根据其犯罪性质及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邓建招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建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邓建招代为退出的骗取的税款人民币176337.14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