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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进福等与吉林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参隆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福,高堂伟,赵贤锋,藏运启,李连才,王东发,曹功臣,赵胜华,逄进建,任学春,张茂成,杨秀军,王瑞明,唐士迎,周瑞福,吉林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参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张进福,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高堂伟,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赵贤锋,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藏运启,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李连才,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王东发,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曹功臣,男,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赵胜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逄进建,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任学春,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张茂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杨秀军,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王瑞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唐士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周瑞福,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诉讼代表人:张进福,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宝泉山镇大崴子村。原告诉讼代表人:高堂伟,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诉讼代表人:任学春,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吉林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参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征,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发,系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福、高堂伟、赵贤锋、藏运启、李连才、曹功臣、王东发、赵胜华、逄进建、任学春、张茂成、杨秀军、王瑞明、唐士迎、周瑞福诉被告吉林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参隆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锋、藏运启、李连才、曹功臣、王东发、赵胜华、逄进建、张茂成、杨秀军、王瑞明、唐士迎、周瑞福及原告诉讼代表人高堂伟、张进福、任学春、被告吉林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参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福、高堂伟、赵贤锋、藏运启、李连才、曹功臣、王东发、赵胜华、逄进建、任学春、张茂成、杨秀军、王瑞明、唐士迎、周瑞福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招聘原告为其管理人参、起土。在被告公司大会上,双方约定管理人参保底工资28,000.00元。到年末,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张进福11,000.00元,赵贤锋17,000.00元,藏运启19,500.00元,李连才21,000.00元,王东发21,500.00元,逄进建21,500.00元,任学春19,421.47元,张茂成15,000.00元,杨秀军19,200.00元,王瑞明14,978.00元,唐士迎22,000.00元,高堂伟4,500.00元,曹功臣19,000.00元,赵胜华8,000.00元,周瑞福12,0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证言2份、承包合同1份。被告吉林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参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保底工资不存在,该说法与承包合同约定不符,且答辩人支付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报酬;2、原告与答辩人间系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单方舍弃合同中的部分利益,让利参工的做法,不能成为原告主张的依据。2012年12月,答辩人与原告结算时发现,除第一生产队的参工和其他队的个别参工管理到位能取得较好收益外,大部分参工因管理不善面临赔钱。为鼓励参工的工作积极性,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调整制定新的结算方案,舍弃部分的利益,按照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对部分的人参价格进行了调高,提高了参工的整体收入。答辩人从未有过保底工资的承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证言1份、承包合同15份、结算收支汇总表1份、2012年度收入明细表一份。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其中张进福11,000.00元、赵贤锋17,000.00元、藏运启19,500.00元、李连才21,000.00元、王东发21,500.00元逄进建21,500.00元、任学春19,421.47元、张茂成15,000.00元、杨秀军19,200.00元、王瑞明14,798.00元、唐士迎22,000.00元、高堂伟4,500.00元、曹功臣19,000.00元、赵胜华8,000.00元、周瑞福12,000.00元,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参隆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张进福等15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面积、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工资结算办法(工资为承包工资,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各参工所产鲜参的质量、等级进行结算)进行了约定。2012年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原告管理人参报酬,而是按照其自行制定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其中张进福17,220.13元、赵贤锋10,849.75元、藏运启9,630.12元、李连才7,386.73元、王东发6,967.33元、逄进建7,764.63元、任学春7,678.53元、张茂成12,093.21元、杨秀军8,554.30元、王瑞明14,967.68元、唐士迎6,086.93元、高堂伟24,285.90元、曹功臣9,932.01元、赵胜华20,373.86元、周瑞福19,017.80元。另查明,被告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参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田文俊等15人每人管理人参劳动报酬23,000.00元。原告张进福等15人与被告公司的田文俊等16人管理人参作业面积相同,工作系同一性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进福等15人要求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参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8万元的主张,仅向法庭提供了高学铉与朱金成两份证人证言,且两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为2.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8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原、被告双方对管理人参工作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也未就工资如何结算达成新的协议,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应当结合该公司同种类工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进行结算,实行同工同酬。经查,被告公司支付田文俊等16人管理人参劳动报酬每人23,000.00元,田文俊等16人每人管理人参的面积与原告张进福等15人每人管理人参的面积相同,属于同一工种。故被告应比照田文俊等16人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张进福等15人。未达到23,000.00元的应补发。原告高堂伟管理人参的收入为24,285.90元高于同工同酬23,000.00元的标准,故原告高堂伟要求被告支付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参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张进福5,779.87元、赵贤锋12,150.25元、藏运启13,369.88元、李连才15,613.27元、王东发16,032.67元、逄进建15,235.37元、任学春15,321.47元、张茂成10,906.79元、杨秀军14,445.70元、王瑞明8,032.32元、唐士迎16,913.07元、曹功臣13,067.99元、赵胜华2,626.14元、周瑞福3,982.20元;二、驳回原告高堂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00元,由被告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参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从军代理审判员  孙风成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