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57772-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102号蔬菜公司院内211室。法定代表人王玲娜,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建豪,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力,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飞,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德森公司)与被告张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德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建豪、藏力,被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安德森公司诉称,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445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4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所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6日丢失,原告已于当日向仙林派出所报案,并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书面的收条,载明:“未签劳动合同及其他未尽事宜,一次性补偿35500元”,同时双方在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载明:“双方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或诉讼请求”。原告依约支付了补偿金。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4200元。被告张敏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进入原告设立在南京仙林金鹰奥莱城的专柜担任导购员工作,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能够反映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4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及其他6名员工在一份手写的收条上签字确认,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金鹰奥莱城名品集合店2013年3月份工资,(截止到3月25日)店铺员工7人工资合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柒拾贰元柒角肆分(¥17172.74元),双方工资已全部结清;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未尽事宜,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详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经协商,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工作关系至劳动关系解除日。2、甲方应于2013年3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500元作为经济补偿。3、乙方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与用人单位办理好移交手续,保证甲方货品及财产安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4、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并无任何不了事宜,确认对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陈述收条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未尽事宜,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详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与收条的前段内容形成时间不一致,笔迹明显不同,该段内容为原告在7名员工签字确认后,在该收条的空白处补加的。原告则认为,收条中的两段内容均是被告在内的7名员工看过之后签字确认的,且无论收条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只要员工签字的时间晚于收条内容形成的时间,即可证明员工对收条中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内容是认可的。此外,原告提供除被告和吕进外另5名员工的《营业员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他6名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后,分别与被告及其他6名员工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被告和吕进的劳动合同书丢失,当日原告向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报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和吕进没有与原告补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陈述其于2012年3月3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102年4月。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97.04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汇款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营业员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丢失,原告虽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其他5名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入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已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内容与前段内容书写笔迹明显不同,而该收条中所述详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书》中具体补偿事项也未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内容,上述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如原告北京金安德森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