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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涛与张后虎、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张后虎,齐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刘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锦秀。被告张后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昌夫,男,无业。被告齐国庆,农民。原告刘涛诉被告张后虎、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秀,被告张后虎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被告张后虎、齐国庆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逾期后,两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4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后虎辨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借款事实,原告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张后虎、齐国庆向原告刘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涛现金叁万元(30000),月息按3%计算,用期一个月,借款人:张后虎、齐国庆,如违约每天罚款500元(伍佰元)”,借条上有被告张后虎、齐国庆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后虎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偿还给原告利息2000元,2011年10月20日偿还给原告利息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涛及被告张后虎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9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证人孟某、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后虎不承认已偿还给原告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承认被告张后虎已偿还4000元的利息,是对被告张后虎有利,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后虎、齐国庆共同向原告刘涛借款3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张后虎、齐国庆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张后虎、齐国庆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款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已收取的利息4000元应当扣除。3、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张后虎偿还利息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曾多次分别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张后虎已偿还部分利息,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后虎、齐国庆应当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息。被告张后虎、齐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后虎、齐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结算时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后虎、齐国庆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