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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武玉祥、钟久与胡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祥,钟久美,胡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804号原告:武玉祥,男,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钟久美,女,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与武玉祥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孙超,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峰,男,1984年9月3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玉祥、钟久美诉被告胡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淑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祥、钟久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胡峰的委托代理人宋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祥、钟久美诉称:两原告之子武波系被告胡峰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9月16日武波驾驶被告所有的皖M×××××号货车在山东省郯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武波在事故中死亡,经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武波在事故中的损失为557877.96元,在此次事故中武波承担20%的次要责任,法院未支持的部分为85132.60元;因武波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胡峰承担武波未获赔偿的85132.60元民事责任。被告胡峰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系第三人造成,且损失已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原告不得重复主张,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书、(2012)郯民初字第3606号、(2012)郯民初字第3607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告之子武波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方在事故中的损失为557877.96元,未获赔偿部分为85632.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已获赔偿,不得重复主张。被告胡峰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武波给被告造成车货等损失18万多元,其中4万多元经法院审理未获支持,应由武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财产损失系对方肇事车辆侵权造成,与武波无关,损失不应由武波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虽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武波系被告胡峰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9月16日武波驾驶被告所有的皖M×××××号货车在山东省郯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武波在事故中死亡,经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武波在事故中的损失为557877.96元,在此次事故中武波承担20%的次要责任,法院未支持的部分为85132.60元;2013年7月9日两原告以武波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胡峰承担武波未获赔偿的85132.60元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武波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武波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死亡,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责任人或者雇主进行赔偿;本案中武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选择了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其未能获得赔偿的损失部分,两原告向被告再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损失系第三人造成,且已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原告不得重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玉祥、钟久美赔偿款85132.60元。诉讼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胡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淑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线附相关法律文书:《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