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宣华燕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华燕,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宣华燕。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林。原告宣华燕为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华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华燕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前归还。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浙D×××××号小型汽车优先受偿。被告王林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宣华燕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安华支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安华支行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车辆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汽车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被告王林向原告宣华燕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归还。原告宣华燕于同日通过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安华支行向被告王林提供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王林将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汽车为该借款作抵押,但并未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王林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宣华燕与被告王林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王林以交通运输工具用作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宣华燕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因该抵押未经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宣华燕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应返还原告宣华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宣华燕对被告王林抵押的浙DQF7**小型汽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