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贾香根与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香根,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天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459号原告:贾香根。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委托代理人:李贵英。。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章。委托代理人:刘芳芳。。委托代理人:倪卫星。。被告:浙江天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杏仙。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原告贾香根与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荣建设)、被告浙江天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帮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香根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和李贵英、被告高荣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芳和倪卫星、被告天帮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香根诉称:被告高荣建设承包建设被告天帮置业的越盛花园三期6#、7#、8#、9#、10#楼工程,被告高荣建设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贾香根。原告贾香根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高荣建设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贾香根起诉请求:1.被告高荣建设支付原告贾香根工程款8891943元;2.被告高荣建设支付原告贾香根拖欠工程款利息998500.2元;3.被告天帮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贾香根对6#、7#楼未售出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荣建设辩称:原告贾香根与被告高荣建设的内部承包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条件是被告天帮置业付给被告高荣建设,再由被告高荣建设付给原告贾香根,因被告天帮置业未付,致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是被告高荣建设的责任。原告贾香根应按内部承包合同承担约定的费用。被告天帮置业辩称:被告天帮置业与原告贾香根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是转包关系。6#、7#楼未竣工验收,不具有支付条件。原告贾香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8日,被告高荣建设与被告天帮置业签订《越盛花园三期8#、9#、10#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相关约定:工程计价部分下浮(略)。2010年2月,被告天帮置业的越盛花园三期(8#、9#、10#楼)工程,由浙江德信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公司招标。2010年2月26日,被告高荣建设中标。2010年3月8日,被告高荣建设与被告天帮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工程名称:越盛花园三期(8#、9#、10#楼)工程。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3月20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9日、工期240天。合同造价:暂定70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基础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20%、完成主体二层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20%、完成主体四层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20%、完成主体结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10%、外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10%、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15%、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并支付最终审计价格的97%、余审计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二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无息)。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审计。2010年3月10日,原告贾香根与被告高荣建设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相关约定:工程名称:越盛花园三期(8#、9#、10#楼)工程。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011年1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合同造价:暂定700万元,具体以被告高荣建设与被告天帮置业最终结算为准。计价依据:按总包合同、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条款执行;上交管理费1.5%、负担税金5.51%。付款方式:按被告高荣建设与被告天帮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投标文件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准;被告高荣建设收到被告天帮置业支付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应扣费用后,在5天内支付给原告贾香根,领取工程款时提供材料发票。2010年4月20日,被告高荣建设、被告天帮置业、监理单位对越盛花园三期(8#、9#、10#楼)工程三方出具开工报告。2011年6月13日,被告高荣建设、被告天帮置业、监理单位对越盛花园三期(8#、9#、10#楼)工程三方进行了初验。2011年8月10日,被告天帮置业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人员,对越盛花园三期(8#、9#、10#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质量等级合格。2011年8月28日,被告高荣建设及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贾香根出具越盛花园三期(8#、9#、10#楼)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资料。2010年8月,被告天帮置业的越盛花园三期(6#、7#楼)工程,由浙江德信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公司招标。2010年9月8日,被告高荣建设中标。2010年9月13日,《越盛花园6#、7#楼施工补充合同》,合同中的当事人是被告高荣建设、被告天帮置业。合同中,被告天帮置业方未签名和盖章,被告高荣建设方由原告贾香根签名。2010年9月18日,被告高荣建设与被告天帮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工程名称:越盛花园三期(6#、7#楼)工程。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5月29日、工期240天。合同造价:暂定60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基础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20%、完成主体二层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20%、完成主体四层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20%、完成主体结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10%、外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10%、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工程款的15%、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并支付最终审计价格的97%、余审计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二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无息)。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审计。2010年10月5日,原告贾香根与被告高荣建设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相关约定:工程名称:越盛花园三期(6#、7#楼)工程。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011年7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合同造价:暂定600万元,具体以被告高荣建设与被告天帮置业最终结算为准。计价依据:按总包合同、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条款执行;上交管理费2%、负担税金5.51%。付款方式:按被告高荣建设与被告天帮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投标文件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准;被告高荣建设收到被告天帮置业支付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应扣费用后,在5天内支付给原告贾香根,领取工程款时提供材料发票(材料发票70%、劳务发票30%)。2010年11月5日,被告高荣建设、被告天帮置业、监理单位对越盛花园三期(6#、7#楼)工程三方出具开工报告。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越盛花园三期(6#、7#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原告贾香根提供。由相关单位盖章,无经办人签名。被告天帮置业认为该报告不真实。2011年6月28日,被告高荣建设及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贾香根出具越盛花园三期(6#、7#楼)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资料。2011年8月10日,越盛花园三期(8#、9#、10#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二年已满。工程结算价司法鉴定意见:1.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的工程鉴定造价为19998943元(其中:6#、7#楼9326201元、8#、9#、10#楼及门卫10334521元、室外附属工程338221元)。2.按《施工补充合同》计算的工程鉴定造价为18755645元(其中:6#、7#楼8767044元、8#、9#、10#楼及门卫9650380元、室外附属工程338221元)。施工联系单增加工程挖掘机挖掘费用13000元,未计入鉴定造价。被告高荣建设付原告贾香根6#、7#楼工程款4050000元、8#、9#、10#楼工程款6820000元。计10870000元。被告高荣建设为原告贾香根支付款项:6#、7#楼民工工资445200元、混凝土315690元、《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建造师费30000元、6#、7#楼工程资料费21100元。计811990元。被告天帮置业代被告高荣建设支付给原告贾香根6#、7#楼扫尾工资及材料款250000元。越盛花园三期(6#、7#)楼工程造价为9326201元,造价3%的质量保证金为279786元,6#、7#楼3%的质量保证金未到期。法院调取二份起诉状反映内容:1.被告高荣建设的法定代表人沈荣章是被告天帮置业的公司股东之一,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2013年6月13日,沈荣章作为原告起诉请求解散浙江天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2013年4月16日,浙江天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高荣建设,请求对越盛花园三期(6#、7#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越盛花园三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份;2.越盛花园三期工程招标文件二份;3.越盛花园三期中标书二份;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5.《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二份;6.开工报告二份;7.竣工报告二份;8.施工联系单;9.司法鉴定书;10.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高荣建设与被告天帮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贾香根与被告高荣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依据定额按实结算,增减工程量按施工联系单或补充合同的约定结算。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了二个结算依据,一是按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按《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从二类合同时间上分析,先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再有招投标文件,后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在招投标前,有悖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中标后签订并备案。因此,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应是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减工程量的施工联系单或补充合同。被告高荣建设应付原告贾香根工程款如下:工程总价款19998943元+挖掘费用13000元-6#、7#楼3%的质量保证金279786元-被告高荣建设已付款11931990元=7800167元,管理费、税金另计扣除,请求支付时应提供70%的材料发票和30%的劳务开支凭证。二、关于原告贾香根主张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问题。《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业主方支付给施工方,再由施工方支付给内部承包方。原告贾香根请求被告高荣建设支付工程进度款,前提条件是被告高荣建设收到被告天帮置业款项。由于被告高荣建设与被告天帮置业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天帮置业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6#、7#楼工程不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致使原告贾香根请求被告高荣建设支付工程进度款条件未成就,原因虽然不是原告贾香根所造成,但逾期支付违约金未有条件成就依据。本院对原告贾香根此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贾香根主张被告天帮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告贾香根与被告天帮置业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贾香根此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贾香根主张对6#、7#楼未售出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贾香根不是该法规定的承包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贾香根工程款7800167元(含管理费、税金,请求支付时应提供70%的材料发票和30%的劳务开支凭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贾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33元,由原告贾香根承担17133元,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3900元。鉴定费160400元,由被告浙江高荣琪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