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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林莉,卢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513号原告覃林莉,女,壮族。委托代理人徐宾,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静,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覃林莉诉被告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林莉的委托代理人徐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林莉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卢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每月26日前支付,被告以其所有的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24号农贸市场综合楼5单元602室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0733**号),但被告从2012年12月26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借款己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人仍未能还清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2、《借条》1份,原件;3、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件;4、房产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5、房屋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5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为15000元。当庭提交发票1张,原件,证明被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15000元。被告卢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卢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卢静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潭中西路24号河西小区农贸市场综合楼5单元6-2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覃林莉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2%。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并据此于当日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为该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0733**号)。201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偿还了2012年12月2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6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静向原告覃林莉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借款清偿期限届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偿还了2012年12月2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2012年12月2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5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未偿还欠款后所产生的诉讼,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也表明,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15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静向原告覃林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卢静向原告覃林莉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470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4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