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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与黎明、黄小木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明,黄小木,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明,企业业主。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小木,企业业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城中路***号。业主黎军,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荔浦县荔城镇城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明、黄小木因与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共有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主审,审判员唐崇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黎明、黄小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宁斌,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业主黎军研制的《芋头粉的一种制作方法》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ZL9611××××.6。2001年12月26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便向荔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荔浦芋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并得到立项,荔浦县计划局以荔计规字(2001)62号文件《关于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扩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上新项目,并被列为当时广西农产品加工业重点项目。2002年1月16日、7月31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分两次向荔浦县人民政府申请新项目建厂房用地,政府同意将二七○原县老烟厂(双江路口)的一块荒地及老厂房占地20多亩以最优惠的地价出让给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作扩大生产上新项目的用地。黎明是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业主黎军的哥哥。黎明知道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上新项目得到生产用地后,向黎军提出要求参与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的合伙经营,还以引进福建客商黄小木投资为由,劝说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与其合作,并要求把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黎明、黄小木名下。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业主黎军为了招商引资,也出于对兄长的信任,就同意与黎明、黄小木共同投资经营新项目。2002年3月28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业主黎军在办理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提供了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扩大生产项目用地批文和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申请用地优惠批文,并给荔浦县人民政府及荔浦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要求办理黎明土地使用证的报告》中称:“为响应市、县的号召,利用区域优势,大力发展农副产品深加工,在政府的支持下,已将二七○原老烟厂一块6亩多的荒地出让给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黎军,因该厂主要投资、引资人是我哥黎明,且本人已在清产办交清应交费用,为方便引资,把我县农副产品深加工搞活,特请求办理土地证时办理黎明的名字”。同年4月1日,当时的县领导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更换为黎明的名字”。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土地因原来是荒地,所以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实际支付土地处置费、土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契税、评估费、测绘费、办证费等1l0076.47元。所有办证手续包括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费等均由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业主黎军办理和签字,但均是写黎明的名字。2002年7月31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在办理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提供了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扩大生产项目用地批文和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义申请用地优惠批文。因所涉土地因原来是国有企业用地,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所以通过拍卖方式取得。2002年7月31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给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请求征批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用地的报告》中称:“本人已与外地客商洽谈引资成功,通过县清产核资小组、国资局购得二七○原老烟厂区地20.85亩(由购买人黄小木、黎明分割),作为项目合作用地,特请求给予办土地证收费优惠为盼”。该地实际支付购地款455390元(其中黄小木从工商银行转账205490元、黎明在农行现金交款199900元),变更手续费、土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契税、评估费、办证工本费等办证费用185187.19元(其中写黄小木名字的票据有82935.26元、写黎明名字的票据有102251.93元)、拍卖佣金20000元,合计660577.19元。所有办证手续包括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费等均由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业主黎军办理和签字,但均是写黎明和黄小木的名字。荔浦县人民政府批给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20多亩获优惠地价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以黎明、黄小木名字登记,其中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土地面积1877.50平方米、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土地面积1595平方米、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面积7674.1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黎明名字,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土地面积622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黄小木名字。2003年4月9日、6月8日、8月11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业主黎军先后三次各汇款5万元共计15万元进黎明账户。由于上述土地均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扩大生产项目用地报批和争取优惠政策办证,经当时荔浦县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给予的办证优惠超过一百万元。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获得生产用地后,积极筹备资金建新厂房,并得到桂林市计委、财政局以市计农字(2002)30号文下发支持各县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计划方案的无偿扶持建设资金50万元,其中到位30万元。建造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上的1600平方米的新厂房的设计、施工管理全部是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业主黎军操办,建成后厂房墙体上一直标注着“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厂名,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管理使用。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土地一直由黎明管理使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土地由黄小木管理使用。2005年初,黎明想把其名下的土地等出卖,黎军不准并向有关部门汇报。黎明于2011年4月12日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业主黎军使用新厂房侵权为由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搬离,此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发回荔浦县人民法院重审。由于上述四块土地使用权是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名义立项取得的工业用地,并获得政府优惠政策办证,却登记在黎明、黄小木名下;所有办证发票、出让合同虽系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业主黎军经手办理,却是写黎明、黄小木名字;只有建厂房、购设备的多数发票是写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名称。因此双方没有专人管账,对于各自的实际投资款数额意见不统一,难以分清,产权有待明晰,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认为黎明、黄小木想独占该四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建造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上新厂房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座落于荔浦县二七○原老烟厂(双江路口)登记为黎明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2.819亩、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2.3949亩、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11.5227亩、登记为黄小木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9.344亩,共计28.5亩土地使用权及旧厂房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黎明、黄小木共同共有;确认2003年建造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上的1600平方米的厂房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所有;本案受理费由黎明、黄小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与黎明、黄小木虽然没有签订合作办厂的书面协议,但其合作办厂意向明显,并已进入实质阶段。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表面上是黎明、黄小木通过协议出让或拍卖方式取得,并登记在黎明、黄小木名下,但由于该土地在出让或拍卖前已被县有关部门批准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项目用地,而且从土地部门的办证资料看,黎明、黄小木四本土地使用证的取得都离不开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工业项目用地的批文和以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扩大生产的项目打报告争取办证优惠政策的批文以及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业主黎军书面同意将土地证登记在黎明、黄小木名下的材料,故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实质上还是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工业项目用地,之所以要以黎明、黄小木名字登记,其为了招商引资的用意非常明显。由于物权登记部门在物权登记时对申请登记的材料内容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利害关系人对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通过诉讼解决。鉴于本案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与黎明、黄小木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对争议物权的分配也未作过明确的约定,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与黎明、黄小木在购地、办证和建厂过程中均有不同的出资和贡献,其争议物权系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与黎明、黄小木共同协作所取得的,因此,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应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和黎明、黄小木共有。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要求确认座落于荔浦县二七○原老烟厂(双江路口)登记为黎明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登记为黄小木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旧厂房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黎明、黄小木共有,予以支持;但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要求确认2003年建造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上的1600平方米的厂房属其所有,因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黎明、黄小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尚未明晰该厂房所占土地的物权归属,也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是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独资建造完成,故该项诉请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黎明、黄小木提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及实质上的合作或合伙法律关系;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黎明、黄小木与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分别签订;诉争土地的出让金及相关其他费用全部由其分别交清;新建厂房全部由其建造等与查明事实不符,故黎明、黄小木主张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不是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共有权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无权就新建厂房权属问题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座落于荔浦县二七○原老烟厂(双江路口)的登记为黎明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和登记为黄小木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建在上述土地上的厂房等建筑物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黎明、黄小木共有;二、驳回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黎明、黄小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讼争的土地系其通过协议出让或拍卖竞价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登记在黎明、黄小木的名下,黎明、黄小木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后在土地上出资建了房,因而讼争的土地及建在土地上的房屋应属于黎明、黄小木,而一审判决确定为共有,实属实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为扩大荔浦芋等农产品深加工,向荔浦县人民政府申请新项目建厂房用地并获得立项同意。上诉人黎明知道该情况后,向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业主黎军提出要求参与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新项目的合伙经营,还以引进福建客商上诉人黄小木投资为由,劝说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与其合作。因而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与上诉人黎明、黄小木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合作办厂的书面协议,但其合作办厂意向明显,并已进入实质性阶段。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表面上虽然是上诉人黎明、黄小木通过协议出让或拍卖竞价方式取得,并登记在上诉人黎明、黄小木名下,但出现这种结果均系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为了达到招商引资目的而引起。由于该土地在出让或拍卖前已被荔浦县有关部门批准为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项目用地,而且从土地管理部门的办证资料看,被上诉人黎明、黄小木的四本土地使用证的取得都离不开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工业项目用地的批文和以该厂扩大生产项目呈送用地报告争取办证优惠政策的批文以及该厂业主黎军书面同意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上诉人黎明、黄小木名下的材料,故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实质上还是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工业项目用地。鉴于本案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与上诉人黎明、黄小木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对争议物权的分配也未作过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与上诉人黎明、黄小木在购地、办证和建厂过程中均有不同的出资和贡献,其争议物权系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与上诉人黎明、黄小木共同协作所取得的,因此,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应属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和上诉人黎明、黄小木共有。现上诉人黎明、黄小木以讼争的土地系其通过协议出让或拍卖竞价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登记在上诉人黎明、黄小木的名下,要求确认座落于荔浦县二七○原老烟厂(双江路口)登记为上诉人黎明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2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053号、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登记为上诉人黄小木名字的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旧厂房分别为上诉人黎明、黄小木所有使用和要求确认2003年建造在荔国用(2002)字第Cb02117号土地上的1600平方米的厂房属上诉人独资建造完成,所有权应属上诉人黎明、黄小木所有,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黎明、黄小木提出被上诉人荔浦县农副产品加工厂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及实质上的合作或合伙法律关系,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诉讼费16680元,由上诉人黎明、黄小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崇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寒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