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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昌浪、王友龙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浪,王友龙,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浪,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于广州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郎康、王士虎,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友龙,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广州省湛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志鹏,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浪、王友龙、王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浪、王友龙、王某及辩护人郎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昌浪、王某、王友龙时分时合多次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各地实施抢夺,其中被告人王昌浪、王友龙参与抢夺五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092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夺三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880元,具体如下:1、2013年4月27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昌浪、王友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3栋5号附近路段,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王昌浪驾驶二轮机动车,被告人王友龙实施抢夺,从被害人邢某手中抢走白色三星手机一只(价格无法鉴定)。2、2013年5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昌浪、王某、王友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国贸大厦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由王昌浪驾驶二轮机动车,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夺,试图从被害人黄某背后抢夺其手提包,因被害人黄某紧紧拉住手提包而未成功。后被害人黄少娥某报案,经民警清点,被害人黄某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以及一只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3、2013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昌浪、王某、王友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一街公园路边,趁被害人方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王昌浪驾驶二轮机动车,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夺,从被害人方某处抢走价值人民币780元的天时达手机一部,所抢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方某。4、2013年5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昌浪、王友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国际附近路段,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王昌浪驾驶二轮机动车,被告人王友龙实施抢夺,从被害人章某处抢走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只,所抢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章某。5、2013年5月21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王昌浪、王某、王友龙至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区菜市场附近路段,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王昌浪驾驶二轮机动车,被告人王友龙实施抢夺,从被害人何某处抢走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一只,所抢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浪、王友龙、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清点笔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害人邢某、黄某、方某、章某、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浪、王友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昌浪、王友龙,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王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昌浪、王某、王友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浪、王某、王友龙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昌浪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友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