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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廖某祥、张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某祥,张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奕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祥,男,汉族,1990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明军,男,汉族,1956年3月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祥、原审被告张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张明军驾驶粤S8****号客车与廖某祥驾驶的悬挂粤S5****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祥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8****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明军。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张明军。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事故后,廖某祥住院治疗99天(2012年9月17日-2012年12月25日),医院诊断: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远端骨折等,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后期复查、口服药及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等。廖某祥用去医疗费26333.4元(张明军支付15333元,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核实确认垫付8000元,廖某祥支付3000元)。廖某祥当庭提交事发当天门诊票据235元诉请医疗费。庭审中原审原、被告一致同意廖某祥医疗费按照15%扣除非社保用药,即廖某祥医疗费中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为3985.26元(26568.4元×15%),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为22583.14元。2013年1月6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廖某祥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检查费2086元。廖某祥评残时年满22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廖某祥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东莞虎门沙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廖某祥与其母亲自1997年至今居住的情况;提交了工作证明两份,证明廖某祥2011年1月-2012年1月在东莞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东莞信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且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2382元、2183元、2331元(平均工资为2298.67元);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廖某祥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有工资收入。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廖某祥在东莞信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廖某祥提供的两份工作证明反映了廖某祥2012年2月-4月期间没有工作,因此不满足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的条件。廖某祥诉请误工费按照工作收入证明金额计算。廖某祥诉请护理费,但廖某祥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廖某祥诉请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行驶证、身份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户口本、工资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工作证明、居委会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就读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张明军与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廖某祥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廖某祥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两份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充分证明廖某祥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虽然期间廖某祥收入有短时间的中断,但中断原因是因辞职换工作,理由合理,并不影响其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廖某祥相对于粤S8****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廖某祥的事故损失应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廖某祥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张明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张明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廖某祥。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张明军赔偿给廖某祥。原审法院对廖某祥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6568.4元,其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金额为22583.14元,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金额为3985.26元,原审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且为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9天(住院天数)=4950元;4.营养费:根据廖某祥伤情及医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53794.96元;6.鉴定费:2086元;7.护理费:廖某祥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99天=4950元;8.误工费:廖某祥从事发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10天(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5日),廖某祥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298.6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2298.67元/月÷30天/月×110天=8428.46元;9.交通费:根据廖某祥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廖某祥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廖某祥诉请3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损失中共计38033.14元(不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且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已赔付8000元,应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2000元给廖某祥,超过部分为28033.14元,应由张明军赔偿70%即19623.2给廖某祥。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该部分赔偿应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廖某祥。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金额的3985.26元不属于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张明军赔偿70%即2789.68元给廖某祥;以上5-10项损失共计73759.42元,未超过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廖某祥。综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95382.62元给廖某祥,张明军需赔偿2789.68元给廖某祥。扣除张明军已支付的15333元,张明军多支付了12543.32元,原审法院从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平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82839.3元给廖某祥。张明军多支付的12543.32元可自行与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廖某祥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2839.3元给廖某祥;二、驳回廖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23元(廖某祥已预交),由廖某祥负担7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13元。一审宣判后,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认定,改判为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仅就伤残赔偿金赔付廖某祥18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某祥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有:廖某祥属于农村户籍性质,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农村转城镇赔付的标准,伤残赔偿金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廖某祥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廖某祥出险前有两份工作,一份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7日在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该情况有廖某祥提供的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以及廖某祥在东莞信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人事资料档案中工作经历一栏的情况为证)。廖某祥的第二份工作在东莞信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开始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以上两份材料可以证实廖某祥在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间是没有工作的,也就是说廖某祥并不满足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的条件。被上诉人廖某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医嘱”给廖某祥“建议休息6个月”的事实,却没有依法判令相应的误工费给廖某祥,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99天(2012年9月17日-2012年12月25日),医院诊断: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远端骨折等,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具体详见原审判决第3、4页)。其相应的误工费应增加2298.67元/月×6月=13792.02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判决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廖某祥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是正确的。其事实依据正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东莞虎门沙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母亲自1997年至今居住的情况;提交了工作证明两份,证明原告2011年1月-2012年1月在东莞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东莞信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且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2382元、2183元、2331元(平均工资为2298.67元);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有工资收入……”(具体请见原审判决第4页)。其相关法律依据除原审判决所适用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廖某祥自1997年至今学习、生活、工作都在事故发生的东莞市,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达到当地城镇居民的水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两份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虽然期间原告收入有短时间的中断,但中断原因是因辞职换工作,理由合理,并不影响其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具体详见原审判决第5、6页)。这其实就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之精神的融会贯通,对实际发生的具体事故进行人性化的处理。原审被告张明军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廖某祥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明军、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廖某祥各项损失共计147330.36元(医疗费26333.4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护理费1627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判令精神损失费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张明军、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廖某祥增加医疗费诉请235元,张明军、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廖某祥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分析原审的证据,廖某祥与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但从廖某祥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2012年1月—3月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后于2012年5月起在东莞信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前后两份工作之间有短暂的过渡期没有工资收入是符合情理的。再者,东莞市虎门镇沙角股份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称:廖某祥及其母在虎门镇沙角管理区经营士多店,在店内居住十余年。上述证据相互形成可信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廖某祥在事故前在东莞市生活多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立    凡审判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叶俏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凤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