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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罗╳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宣,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村××号××X。因犯诈骗罪,2010年被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以鹿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罗丙宣在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某KTV”A12包厢内容留罗甲、罗乙、罗丙等人吸食毒品“K粉”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吸食毒品的作案工具及毒品“K粉”等。从现场提取有吸剩的少量毒品“K粉”、吸毒用的工具吸管、盘子。经将提取的疑似毒品“K粉”送柳州市公安局进行毒品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丙宣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罗丙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另查明,罗甲、罗乙、罗丙等人因吸毒当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丙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盘子一个、吸管两根;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0)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王某某、罗甲、罗乙、罗丙的证言;被告人罗丙宣的供述;鹿寨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丙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丙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丙宣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丙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罗丙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X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盘子一个、吸管两根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