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生连与浙江亿顺电导体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生连,浙江亿顺电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生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亿顺电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婧。上诉人黄生连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亿顺电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东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生连、被上诉人亿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志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生连诉称,其系泥工。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亿顺公司雇佣其对公司厂房进行修补,共计工资17693元,对此有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为凭。该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亿顺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7693元及垫税款49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被告亿顺公司辩称:1、黄生连诉请的17693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17693元泥工工资已由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转入黄生连户名,有银行交易回单为凭。黄生连提供的“证明”,不是欠条,没有欠款的意思表示,该“证明”是黄生连为了开具发票,要求公司出具的。该证明系1月16日出具,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四张发票集中开具时间是1月16、17、18日三天,领付款凭证是17日,银行交易回单是19日,显然双方之间的泥工工资已经结清。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电子银行汇款到黄生连账号,至此双方工资53080元全部结清。2、黄生连要求公司支付4964元的税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收入是黄生连收取的,税务机关是对其个人所得的征收,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为其缴税。如黄生连认为税款应该由公司承担,应当由黄生连出具证据证明公司曾经允诺会代为承担税收,黄生连声称公司员工承诺缴纳税款没有证据。综上,黄生连是因税款缴纳问题而钻法律空子,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黄生连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欠付事实,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而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间工资已结清。综上,请求驳回黄生连的诉请。原审判决认定,黄生连系泥工,2010年12月始,黄生连为亿顺公司修补厂房,按日计薪。黄生连提供的“非计件工资审批单”显示:2010.12.28-2011.12.31工作地点为亿顺公司(计83张)的泥工工资计25365元;2011.6(29.30)-2011.12工作地点为百川公司(计13张)的泥工工资计13500元;该所有审批单系亿顺公司一方开单。2012年1月16日,亿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黄生连泥工工资17693.00元(壹万柒仟陆佰玖拾叁元整)”。2012年1月17日,黄生连在亿顺公司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领款金额53080元),2012年1月19日亿顺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汇入黄生连账户53080元。黄生连给亿顺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于2012年1月16日、17日缴纳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款计2813.24元。另,百川公司系另一公司,非本案亿顺公司,黄生连曾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生连要求亿顺公司支付工资17693元及垫税款4964元,以提供“证明”等来证明亿顺公司未支付工资及垫税款4964元,而亿顺公司有领(付)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证明已支付黄生连工资。故黄生连依据不足,其诉请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生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元(已减半收取),由黄生连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生连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亿顺公司雇用其对公司厂房修补,共计工资17693元,已作废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双方口头协议2011年度纳税由亿顺公司负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亿顺公司辩称,一、一审中其提供的税务发票属税务机关的存档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庸置疑。虽为作废的发票,也能证明曾经存在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所得税依法应由黄生连缴纳,公司无任何理由代其承担法律义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生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各1份,证明2012年黄生连在亿顺公司干活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亿顺公司通过银行账号汇黄生连工资的事实。亿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纳税义务不应由亿顺公司承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黄生连工资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亿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亿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黄生连一审中仅提供“证明”等证据主张亿顺公司未支付其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泥工工资,而亿顺公司提供了领(付)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税务发票等证据证明2012年1月19日已支付黄生连泥工工资。在卷税务发票来源于税务部门,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亿顺公司未支付黄生连2011年6月前的泥工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应由黄生连承担不利后果。二、黄生连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2011年度纳税由亿顺公司负担之口头协议,且涉案劳务工资的纳税义务依法应由黄生连承担,故黄生连要求亿顺公司支付垫税款4964元之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生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黄生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