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XX与李XX施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施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7号(2013)新民三初字第XX号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号。委托代理人赵XX、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号。被告施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号。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号。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施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王X,被告施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我方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我方借款172500元,第一被告向我方月偿还本息161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即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协议签订后,我方即将172500元打入第一被告账户,第一被告在按照协议履行了2个月后,突然终止了还款义务。虽经我方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担保人,与我方及第一被告在20XX年X月X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承诺对第一被告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实际亦拒绝履行相关的保证义务。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责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750元、利息17250元,违约金4830元,罚息12155.5元,总计17798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被告施XX、刘XX辩称,一、对《保证担保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李XX没有到,我们作为担保人对还款情况不清楚。二、第一被告找不到,原告应该要承担责任,原告当时借款时应当核实,第一被告的情况都应该弄清楚,现在找不到应该负主要责任,跟被告没有主要关系,对协议及作为担保的情况都认可。三、我们担保人责任是指,第一被告的借款还不了情况下,我们作为担保人,她现在找不到,已经超出了这个范围。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XX年X月X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XX(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725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利息按月1%计算。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直到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二、20XX年X月X日,被告李XX(甲方)与秦皇岛市XX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出借人签署上述《借款协议》后,需要按照本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及账户管理费,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2000元、帐户管理费10500元。三、20XX年X月X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XX(乙方)、被告施XX(丙方)、被告刘XX(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丙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甲方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无备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主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四、同日,被告李XX在收款172500元的收款凭条上签字。原告庭审中出具转帐交易成功银行单,证明在扣除服务费及账户管理费后,给被告李XX打款149500元。另,原告称截止2012年10月被告李XX已还款32000元,收据在被告李XX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保证担保协议》、收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保证担保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李XX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施XX、刘XX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施XX、刘XX辩称原告实际给被告李XX打款149500元,并不是172500元,但原告提交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显示,被告李XX在借款时已书面同意由原告扣除服务费、帐户管理费及调查费,同日,二被告在《保证担保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二被告对于借款人李XX同意扣除服务费、管理费及调查费的意见应当先知晓。故被告李XX借款数额应以172500元为妥,扣除被告李XX已还款32000元,被告李X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40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因被告李XX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及罚息,数额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1405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违约金、罚息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施XX、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60元,公告费3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被告施XX、刘XX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连 坤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会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