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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牛和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和平,男,1979年7月20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徐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和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诚、被告人牛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牛和平来到清徐县恒星洗煤厂磅房,用事先盗窃的钥匙打开房门和办公室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牛和平在其行为未被侦查机关发觉前,经其工作单位的领导盘问、教育后,如实交待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被盗现金20000元归还恒星洗煤厂。被告人牛和平得到恒星洗煤厂及厂里员工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牛和平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牛和平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贾建红、牛建强、郭启发笔录、清徐县公安局清勘【2013】8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恒星洗煤厂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钥匙、藏匿赃物的照片、追回现金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牛和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和平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和平在案发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仅因形迹可疑被其工作单位的领导盘问教育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和平将所盗钱财退回恒星洗煤厂,得到恒星洗煤厂及厂里员工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牛和平通过积极退赃,获得恒星洗煤厂及厂里员工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牛和平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贺林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素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