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蔡某某,女,汉族,无业,198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拉某某,女,藏族,1967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拉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4年10月13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初步诊断为“双侧附件包块”,并建议住院治疗。经检查,被告医生告诉原告卵巢包块可能为畸胎瘤,考虑原告未婚,建议选择腹腔镜下手术剔除畸胎瘤损伤较小,可以减少粘连,对今后生育功能影响很小。原告听从了医生的建议。被告遂于2004年10月18日为原告进行了“腹腔镜下卵巢囊肿剔除术”。2004年10月22日原告出院时,被告医生告知原告手术很成功,原告疾病经治疗已经痊愈,要注意休息按时吃药,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发现已闭经,多次前往被告医院复诊,被告只是开具“调经”的口服药物叮嘱原告服用,并未告知原告闭经的真实原因,原告一直依靠药物维持。后原告结婚,一直未孕,遂四处求医。后经外地医院诊断原告为卵巢性闭经,并告知生育希望很小,造成此后果与被告为原告实施的手术不当有关。原告得知导致闭经无法正常生育及提前衰老的原因,系被告实施腹腔镜手术不当造成,而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手术前并未告知腹腔镜手术会导致如此严重的后果,且在原告多次复诊时,被告竟刻意隐瞒这一事实。目前,原告不仅面临身体残疾,身体提前衰老的巨大伤害,婚姻也面临危机,精神面临崩溃边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44154.94元(1、医疗费13587.98元;2、外地就诊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36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营养费90元;5、残疾赔偿金122963.96元;6、鉴定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医院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是于2004年10月13日住院,2004年10月22日出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去北京协和医院就诊,2007年7月20日去某甲医院就诊,得知是卵巢性闭经,但到2012年10月25日原告才提起诉讼,故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是完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的手术,原告不孕是自身疾病原因导致的,与被告方的治疗行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共计11页)。证明内容:1、证明原告蔡某某于2004年10月13日到某某医院就诊并住院,与该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证明原告手术前未婚、未育,且平素月经规律;3、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手术前,未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对于腹腔镜手术可能造成的严重并发症告知的不具体、不清晰。甚至误导原告“选择腹腔镜下手术剔除畸胎瘤损伤较小,可以减少粘连,对今后生育功能影响很小”,从而使原告相信了医生的专业建议并选择了该种手术方式,而放弃了相对比较成熟、安全的开腹手术方式,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4、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为原告实施了“腹腔镜下双侧卵巢囊肿剔除术”;5、证明被告手术操作不当,电凝止血时烫伤申请人双侧卵巢,直接导致原告双侧卵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生育,提前衰老的事实;6、证明被告在手术后有意隐瞒病情,欺骗原告,在相关医疗文件中均告知原告:“经手术治疗后已痊愈,诊疗效果良好”。被告某某医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我方是严格按照腹腔镜手术操作的,不存在操作不当,不存在过错。二、1、某某医院2004年11月19日、2005年5月11日、2005年6月1日、2005年10月12日、2005年12月7日、2006年1月11日、2006年2月6日、2010年2月21日门诊病历资料(共12页);2、某乙医院2007年6月22日、2008年3月19日、2008年4月14日门诊病历资料(共6页);3、北京某某医院2006年10月16日门诊病历资料(共4页);4、四川某第二医院2007年7月20日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共1页);5、某区卫生服务站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24日、2012年1月31日门诊病历资料(共5页)。证明内容:1、证明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后即造成了损害后果;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复诊时却有意对原告隐瞒病情,从未告知闭经原因,仅开药调理,直到原告婚后不孕到外地医院就诊时才发现原告为“卵巢性闭经”;2、证明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造成损害后果后十年来,原告的月经周期完全依靠药物维持,无法生育,剥夺了原告做母亲的权利;3、证明原告十年来一直四处求医,不间断的服用调经药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负担和心理压力。被告某某医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方在手术谈话前已经告知原告,手术的后果可能导致内分泌紊乱,至于原告的病情是因为原告的卵泡数量决定了月经的状况。三、前期医药费、检查费、手术费的计算方式说明及相关票据(共34页);原告去外地就诊交通费、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说明及相关单据(共7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计算方式说明及相关票据(共2页)。证明原告提出的444154.94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告某某医院质证认为,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只认可有票据的12737.63元。被告某某医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蔡某某住院病历;二,妇产科学、实用妇科腹腔镜手术学、妇科腹腔镜操作手册、微创妇科全真手术、实用妇科内镜学、闭经诊断治疗指南及解读的医学文献材料的复印件材料7份,证明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正确、手术适应症明确、医方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了“腹腔镜下卵巢畸胎瘤剔除术”,患者发生卵巢性闭经系其自身疾病所导致,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蔡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原告产生的并发症被告完全是可以避免的。被告称患者发生卵巢性闭经系其自身疾病所导致,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我方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蔡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对某某医院为蔡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申请人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对蔡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海省某某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卵巢功能丧失并构成四级伤残与被告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蔡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医院质证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严格按照2006年前关于卵巢畸胎瘤手术操作技术的所有妇产科著作中关于操作技巧的要求及相关并发症的防治对患者实施的治疗,不存在医疗过错。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笔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12737.63元的票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中其他票据及损失说明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后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未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定。本院委托某鉴定中心作出的青科司鉴(2013)临鉴字第4071号《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以及青科司鉴(2013)临鉴字第407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以科学的方法证明原告卵巢功能丧失并构成四级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这一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原告蔡某某因病到被告某某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双侧附件包块”,2004年10月18日,被告某某医院为原告实施了“腹腔镜下卵巢囊肿剔除术”,2004年10月22日原告蔡某某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双侧卵巢囊肿(畸胎瘤),出院后原告发现闭经,多次前往被告某某医院复诊,并前往外地多家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卵巢性闭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某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青科司鉴(2013)临鉴字第4071号《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3日作出青科司鉴(2013)临鉴字第407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经治医院在对患者蔡某某实施腹腔镜下卵巢畸胎瘤剔除术时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患者出现的卵巢性闭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治医院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建议:责任程度为50%),2,被鉴定人蔡某某系双侧卵巢成熟性囊性畸胎瘤行手术治疗,目前卵巢功能丧失,构成四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蔡某某因病支出医疗费12737.63元、外地就诊交通费及住宿费用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医院在为原告蔡某某实施腹腔镜下卵巢畸胎瘤剔除术时在操作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导致原告卵巢功能丧失,构成四级伤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蔡某某的健康权,被告应依法承担因医疗过错责任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提交的有票据的金额为12737.63元,故本院只认定12737.63元,依据双方各50%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6368.90元。对原告主张的外地就诊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只提交了成都至西宁的火车票以及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四川大学某医院的就诊病历,未提交其他的相关票据证明,但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606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8元及就诊费24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及缴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外地就诊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定为6068元,依据双方各50%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303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但其住院治疗,需要伙食补助及营养补充身体,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各50%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18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青海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66.2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四级伤残赔偿指数按70%计算应为245927.92元,依据双方各50%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122963.96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双方各50%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375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由于本起医疗责任给原告蔡某某造成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给原告蔡某某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的,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和赔偿,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酌情予以支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据此,青海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66.28元,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较为合适。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自2004年10月22日出院后,对其卵巢性闭经,并不知情,随后多次找被告方以及前往外地就诊,至2012年,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医院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6368.90元、外地就诊交通费及住宿费用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0元、鉴定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2296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6296.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4026元,由被告某某医院负担3936元(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蔡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自康审 判 员 才让加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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