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系永年县电力局。被告杨某,又名杨某,女,汉族,系永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正修,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8日领取结婚证,2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正月再次因吵架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直至2007年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分几次向我父亲借款50万元。如果离婚,原告应给予我精神赔偿并归还50万元借款,婚生男孩李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9年2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婚生男孩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双方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情份,遇到矛盾应坦诚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房志鹏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