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加献诉韦炳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加献,韦炳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覃加献,男,1975年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土博镇××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931。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树武,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炳将,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土博镇××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016。委托代理人计宇敏,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元××室。原告覃加献诉被告韦炳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加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钧华,被告韦炳将及其委托代理人计宇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加献诉称,2013年5月8日10时许,在广西柳江县土博镇四案村龙能屯路口处,原告所驾驶的东风车与被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马路上差点发生摩擦,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经过5天的住院治疗后出院。被告在打伤原告后,到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公安局查明,原告是被被告打伤的,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391.9元、误工费:11200元(224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共计14391.9元。原告覃加献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被打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二、柳江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份(合计2391.9元)及柳江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1份,拟证实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三、柳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陪护情况;四、柳江县人民医院病案记录1份,拟证实原告住院过程及治疗情况;五、2013年5月10日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对覃加献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19日柳江县公安局土博派出所对韦炳将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经过,以及原告在超车过程中没有对被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六、柳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的程度,原告系被石头打伤;七、柳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实被告因打伤原告被拘留、罚款的事实;八、2012年2月20日的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购买钩机支出的费用;九、2013年7月16日韦文炳证明1份,拟证实计算原告每天误工费的标准;十、2013年6月28日柳江县土博镇孝中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的职业为开钩机。被告韦炳将辩称,被告打伤原告是事实,因为原告开车超车时,把被告的车逼下路边去也不理,之后被告上前找原告理论,原告也不理,被告生气才打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且本案中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韦炳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认为该证据刚好证实了原告无证驾驶,并且在路口加速超车,把被告的车子逼到路边,原告有过错的事实。原告虽是无证驾驶,但其无证驾驶并不必然造成人身损害的发生,原告受到损害的结果是因被告的殴打造成的,故对被告的质证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购买钩机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证实了原告购买了钩机的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认为该证据的时间不确定,并且开钩机这一行业不是固定的,收入也不固定,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不具备证明资格,原告购买的钩机没有到相关部门备案,随意性大,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这两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曾经开钩机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情况,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大货车拉钩机从柳江县土博镇往三都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土博镇甘贡村委龙能屯路口处时,因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韦炳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使被告的车被逼到路边的沟里。因原告当时没有停车,被告感到很气愤,就叫人驾驶摩托车带其追上原告与原告理论,由于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对处理的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很生气,便拾起地上的石头朝原告的脸部砸去,致使原告的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5天,共支去医疗费2391.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陪护。事发当日,原告已打电话报警要求处理。2013年5月13日,柳江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程鉴定,原告覃加献本次受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19日,柳江县公安局对被告韦炳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013年7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请。另查明,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为20534元/年(56.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韦炳将与原告覃加献发生争执后用石头砸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所诉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没有异议,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这三项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人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连续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应按农村人口从事农业生产行业标准计算,即按桂公通(2013)2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26元/天×5天=281.30元;关于原告所诉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职业情况,陪护人员为农业户口,亦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即为281.30元。故本案中原告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2391.90元、误工费281.30元、护理费281.3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254.5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炳将赔偿给原告覃加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4.50元元(其中医药费2391.90元、误工费281.30元、护理费281.3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二、驳回原告覃加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覃加献负担60元,由被告韦炳将负担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覃加献。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晓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褔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