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阳,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涉县偏城镇寺子岩村人。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0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荣、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阳伙同常肖亮(已判)、常会兵(已判)将更乐上巷村王子未家房后一辆手扶拖拉机偷走,并于当日中午将该手扶拖拉机开到偏店供销社收购站,以低价出售时被收购站拒收,后被告人高阳、常肖亮(已判)、常会兵(已判)开车准备到井店销赃时,被涉县公安机关抓获。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手扶拖拉机价值为36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常肖亮、常会兵的供述、被害人王子未的陈述、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阳与同案人常会兵、常肖亮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退,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认为被告人高阳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志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爱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