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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会兴与王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兴,王文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王会兴,被告:王文星,原告王会兴为与被告王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文星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会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会兴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利率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淮利率。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的事实。被告王文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会兴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王文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