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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7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2年8月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2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3月17日被羁押,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叶某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第一工业区宿舍楼7楼携带铁钳和美工刀具先后三次进入8间宿舍房,分别盗窃已安装的电线、插座、光管支架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1元)。然后将赃物变卖牟利600余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叶某又到该楼707房时被保安员杜某、卢某等人发现,并将其抓获归案,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他人房间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龙浩(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