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瞿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鲁某;贾某1;贾某2;瞿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系死者贾江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系死者贾江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2,男,192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系死者贾江父亲。以上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瞿颖,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沽源县,户籍地:沽源县。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新城街。负责人武志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及委托代理人徐丽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人瞿颖及其辩护人周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瞿颖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G×××**号轿车载乘朋友梁某,由南向北行驶至242省道103公里300米弯道坡道路段处,跨道路中心线与由北向南贾某3驾驶冀G×××**号轿车相撞,致冀G×××**号轿车翻入公路南侧边沟内,造成贾某3当场死亡。瞿颖、梁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瞿颖负本起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3、梁某无责任。另查明,冀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贾某1、贾某2与被告人瞿颖达成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外,另由被告人瞿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35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以后不再以任何方式主张。被告人瞿颖已履行赔偿款,且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瞿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梁某、贾某1、甄某、路某、刘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战海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被害人驾驶证复印件,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张家口仁爱医院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瞿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颖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瞿颖的辩护人所提瞿颖从案发到庭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中真诚悔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对在该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车辆损失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瞿颖积极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瞿颖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贾某1、贾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田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效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