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竺遵祥与嵊州市天力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遵祥,嵊州市天力实业有限公司,王新才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商初字第31号原告:竺遵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被告:嵊州��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第三人:王新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雅。原告竺遵祥与被告嵊州市天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第三人王新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盛银明、人民陪审员吴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遵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第三人王新才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遵祥诉称:2012年3月2日,第三人王新才向陈正龙借款50万元,由原告竺遵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第三人王新才未还款,陈正龙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王新才及原告竺遵祥归��借款50万元。经审理,陈正龙与原告竺遵祥达成了(2012)绍嵊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规定:王新才应归还陈正龙的借款50万元,由竺遵祥承担归还陈正龙50万元的保证责任作结,该款限竺遵祥于2012年5月8日前付清。原告竺遵祥于2012年5月7日向陈正龙支付了上述款项50万元。事后,原告竺遵祥多次向第三人王新才催讨代偿款50万元,但第三人王新才至今未归还。现经原告查实,被告天力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向王新才借款277.6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嵊州市三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277.6万元由被告天力公司在2011年4月10日前逐步归还王新才。但时至今日,被告天力公司未还款,王新才对于该到期债权怠于行使,致该到期债权的诉讼时效即将丧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天力公司直接向���告竺遵祥清偿其欠第三人王新才的到期借款50万元。被告天力公司未应诉答辩。第三人王新才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案情基本属实,但由于第三人已负债较多,且有刑案在身,无经济能力主张债权,不是故意放弃债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的(2012)绍嵊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陈正龙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王新才应返还竺遵祥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2、2001年4月11日,被告天力公司与王新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天力公司向王新才借款277.6万元,用于归还原嵊州市三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248万元及利息,同时约定该借款定于2011年4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3、天力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天���公司于该日收到王新才借款277.6万元,已向原嵊州市三界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了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4、原嵊州市三界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12月22日所作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新才于2001年4月11日承担了天力公司债务本金98万元,利息87000元;嵊州市城关南洋五金电器厂债务150万元,利息20.9万元的事实。证据5、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天力公司基本情况、2003年8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2003年9月2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天力公司由于未参加2002年企业年度检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第三人王新才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力公司在收到本院发送的上述证据副本后未提出有异议的答辩意见。经本院询问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其陈述天力公司与嵊州市城关南洋五金电器厂(法定代表人为吴建平)所欠���嵊州市三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息270余万元都是王新才还掉的;但证据2的“协议书”、证据3的“收条”中的公章是假的,王新才的借款其已归还一百余万元。被告天力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原告竺遵祥为第三人王新才向陈正龙所借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后陈正龙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新才及竺遵祥归还该借款,经调解,竺遵祥于2012年5月7日归还了该借款。后竺遵祥多次向王新才要求返还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代偿款50万元未果。2001年4月11日,被告天力公司向王新才借款277.6万元,用于归还原嵊州市三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其中天力公司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8.7万元;嵊州市城关南洋五金电器厂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0.9万元。同日双方协议约定借款277.6万元由被告天力公司在2011年4月10日前逐步归还王新才。但被告天力公司至今未还款,王新才至今未向天力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符合代位权诉讼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是本案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了王新才向陈正龙所借款项50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对债务人王新才拥有的债权具有合法性;王新才享有的债权是其对天力公司的借款,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根据天力公司与王新才的协议约定,该借款早已到期,现即将丧失诉讼时效,而第三人王新才至今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认定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二是第三人王新才是否对被告天力公司享有所诉债权。根据被告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对天力公司与嵊州市城关南洋五金电器厂所欠原嵊州市三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息270余万元都是王新才归还没有异议;但其辩解“协议书”与“收条”中的公章是假的,对王新才的借款已归还一百余万元,由于被告天力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可以认定王新才对被告享有债权277.6万元。综上,根据债权代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王新才行使对天力公司的债权权利,但权利行使范围须以王新才拥有的债权为限。故其要求被告代为返还王新才尚欠的50万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天力实业有限公司在应当清偿王新才借款277.6万元范围内代为王新才返还竺遵祥5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嵊州市天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文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