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与张保淑、徐绍举、马靖、谢为章、杨春霞、支淑君、范利勇、支书青、李丽英、李洪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张保淑,徐绍举,马靖,谢为章,杨春霞,支淑君,范利勇,支书青,李丽英,李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21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办事处胜利路。法定代表人万志云,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军荣,女。被告张保淑,男,汉族。被告徐绍举,男,汉族。被告马靖,男,汉族。被告谢为章,男,汉族。被告杨春霞,女,汉族。被告支淑君,女,汉族。被告范利勇,男,汉族。被告支书青,女,汉族。被告李丽英,女,汉族。被告李洪杰,男,汉族。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诉被告张保淑、徐绍举、马靖、谢为章、杨春霞、支淑君、范利勇、支书青、李丽英、李洪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荣、被告张保淑、李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绍举、马靖、谢为章、杨春霞、支淑君、范利勇、支书青、李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诉称,被告张保淑于2009年12月4日从原告处贷款45万元,被告徐绍举、马靖、谢为章、杨春霞、支淑君、范利勇、支书青、李丽英、李洪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0年12月4日到期,借款人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借款人仍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128409.18元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保淑、李洪杰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徐绍举、马靖、谢为章、杨春霞、支淑君、范利勇、支书青、李丽英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张保淑为购买电脑向原告贷款4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159‰,如被告张保淑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为在原有利息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徐绍举、马靖、谢为章、杨春霞、支淑君、范利勇、支书青、李丽英、李洪杰自愿为被告张保淑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被告徐绍举、马靖、谢为章、杨春霞、支淑君、范利勇、支书青、李丽英、李洪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9份、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保淑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事实。被告徐绍举、马靖、谢为章、杨春霞、支淑君、范利勇、支书青、李丽英、李洪杰自愿为张保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保淑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徐绍举、马靖、谢为章、杨春霞、支淑君、范利勇、支书青、李丽英、李洪杰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张保淑及被告徐绍举、马靖、谢为章、杨春霞、支淑君、范利勇、支书青、李丽英、李洪杰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保淑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45万元中减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徐绍举、马靖、谢为章、杨春霞、支淑君、范利勇、支书青、李丽英、李洪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09年12月4日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绍举、马靖、谢为章、杨春霞、支淑君、范利勇、支书青、李丽英、李洪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保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