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法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刚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刚,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刘正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正刚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刚的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李晓平,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LM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2012年5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山东省定陶县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砀路定陶县冉堌镇折桂集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豆兰锋相撞,造成豆兰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交警支队定陶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豆兰锋受伤住院,原告为其垫付了73138.41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73138.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3138.41元没有法律依据,山东省定陶县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在法定的时间内对该判决既未上诉、亦未申诉。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定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对本案诉请的73138.41元医疗费由自身承担,原告对该判决表示服从,现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豆兰锋起诉的(2013)定民初字第61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明确表示对其垫付的67000元不予返还,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处分和放弃自己的权利后,不应当将责任转嫁给被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LM6**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豫JLM6**号车辆在山东省定陶县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砀路定陶县冉堌镇折桂集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豆兰锋相撞,造成豆兰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交警支队定陶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豆兰锋开始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其医疗费67000元。后豆兰锋起诉至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请求刘正刚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013年2月1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定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豆兰锋各项损失共计117322.70元,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豆兰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豆兰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184.29元,合计44184.29元;对豆兰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73138.41元(包括刘正刚已支付的67000元)判决由刘正刚赔偿。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实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豆兰锋受伤,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豆兰锋损失44184.29元,对豆兰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3138.41元损失判决由刘正刚承担,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以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由,请求被告承担其已赔偿给豆兰锋的73138.41元,因该73138.41元已经生效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73138.41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8元,由原告刘正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助理审判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