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至7月4日,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凤山街道五金城新建北路50-60号租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郑某、黄某、邵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并扣押麻将桌1张、扑克牌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缴款单、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黄某、邵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作案工具麻将桌一张、扑克牌一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