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阿碚(化名林怀乐)。辩护人李光耀,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阿碚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智、书记员李盈昊,被告人王阿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阿碚和“张某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等人以代办虚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简称许可证)方式骗取被害人代办费用。2012年9月王阿碚成立成都常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常乐公司),后以“林某某”名义在网上发布常乐公司可代办许可证信息。经查,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王阿碚通过常乐公司以两种方式骗取43家被害人许可证代办费用:一是王阿碚通过代办成都鼎贤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鼎贤公司)转交的39家许可证代办业务,骗取代办费用。鼎贤公司收取39家代办费用,共计141.13万元(其中21家有书面协议,金额共计73.35万元;23家出具代办费用收据,共计64.95万元)。鼎贤公司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向王阿碚支付代办费用(其中转账共计55.7万元)。二是王阿碚以常乐公司签订许可证代办协议,骗取4家被害人费用,共计9.95万元,(其中2家出具书面协议,合同金额共计5.2万元;另1家有常乐公司收据,金额5.8万元)。经核实,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许可核发43家被害人的许可证。现已冻结王阿碚涉案赃款共计907483.21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阿碚被挡获。为支持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挡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阿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阿碚对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并表示其认可通过转账收取的55.7万元及其自己收取9.6万元。被告人王阿碚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金额为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所处的作用较小,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阿碚于2012年9月成立成都常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常乐公司),同时在互联网上注册网页,并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称常乐公司可代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简称许可证)以骗取被害人代办费用。并留下“林某某”的假名和电话号码。其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林某某”的名义直接与被害人签订代理协议和通过成都鼎贤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鼎贤公司)转交客户资料,收取定金后,找人制作假《许可证》,并找“电脑黑客”(身份证信息“张某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入侵“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将假《许可证》信息公布在“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让被害人相信其交付的《许可证》是真实的,收取余款。经查,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通过代办鼎贤公司转交的39家许可证代办业务,骗取代办费用。鼎贤公司收取39家代办费用,共计141.13万元。鼎贤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王阿碚支付代办费用共计55.7万元。二是王阿碚以常乐公司签订许可证代办协议,骗取成都华天安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羊分公司、成都沈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都力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优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4家被害单位费用,共计9.95万元。经核实,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许可核发43家被害人的许可证。现公安机关已冻结王阿碚银行存款共计907483.21元。2012年12月24日四川宏林馨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使用《许可证》被查系伪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2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阿碚在成都火车南站菜市场处被公安人员挡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案件线索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工商登记信息;鼎贤公司、常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代办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出具的收条;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通知、检查笔录、移送材料等;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照片;鼎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移送函及移送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阿碚对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阿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阿碚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阿碚骗取39家公司代办费共计141.13万元,因被告人系直接收取鼎贤公司55.7万元代办费,故应认定为被告人骗取鼎贤公司55.7万元,其余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直接骗取的4家公司代办费9.95万元,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追缴退赔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阿碚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金额为数额巨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所处的作用较小,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甲犯罪金额65万余元以达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从其犯罪地位和作用看,被告人称所谓“电脑黑客”亦未查实,故无从犯之说,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提出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酌情采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阿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冻结的王阿碚帐户的存款65.65万元,其中55.7万元应退赔成都鼎贤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其余9.95万元应退赔成都华天安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羊分公司、成都沈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都力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优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