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与王某某、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铭,朱朝叶,朱小凤,朱小光,王成,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XX铭。原告朱朝叶。原告朱小凤。原告朱小光。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凤,上列原告之一(特别授权)。被告王成。委托代理人马良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运输成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同仁村六组(未到庭)。负责人夏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双流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白河路二段47号。负责人况仕璋,联合保险双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原告XX铭、朱朝叶、朱小凤、朱小光与被告王成、南京运输成都公司、联合保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叶、朱小凤、朱小光及原告XX铭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凤,被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俊,被告联合保险双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运输成都公司曾委托被告王成全权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但被告王成庭审时已被拘押,表示客观上不能履行受托职责,而被告南京运输成都公司未到庭应诉,因此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铭、朱朝叶、朱小凤、朱小光共同诉称,2013年3月29日9时2分许,被告王成驾驶川A-H5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南京运输成都公司),由成都市二环路沿“崔家店路”往龙潭寺方向行驶,在十里店路口右转往“成南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骑自行车同向直行的冯培仕发生碰撞并碾压,致使冯培仕身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成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冯培仕之亲属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成赔偿: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20307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于被告南京运输成都公司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联合保险双流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四原告共同举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成全责);2、死者冯培仕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时间2013年3月29日9时16分);3、死者冯培仕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城镇人员);4、四原告与死者冯培仕的亲属关系凭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荷花池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簿》;5、肇事车辆川A-H56**号车的《保险单》2份(“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成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本被告受雇于被告南京运输成都公司,事发当时从事该被告所安排之雇佣工作,因此本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该被告承担;本被告所驾车辆向被告联合保险双流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王成举出了如下证据:与被告南京运输成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南京运输成都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被告联合保险双流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确认承保了肇事车辆川A-H56**号车所投“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金险”,但未承保“精神抚慰金险”;由于被告王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继而本被告也不应当再代为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联合保险双流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9时2分许,被告王成驾驶川A-H5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南京运输成都公司),由成都市二环路沿“崔家店路”往龙潭寺方向行驶,在十里店路口右转往“成南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骑自行车同向直行的冯培仕发生碰撞并碾压,致使冯培仕身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死者冯培仕所发生的抢救费已由被告南京运输成都公司支付;(2)死者冯培仕。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冯培仕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冯培仕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四原告与死者冯培仕的亲属关系凭证;肇事车辆川A-H56**号车的《保险单》2份。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成承担全责,因此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全额承担。(二)关于被告南京运输成都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联合保险双流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承保了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涉及到“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王成虽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那系国家“公权”对于触犯刑律被告人的处分,受害人并未因此而得到民事赔偿方面的“精神抚慰”,因此被告王成仍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的“精神抚慰金”。(五)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1)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2)计算正确,法庭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3070元(20307元/年×10年);(3)亲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考虑到处理善后事宜和有外地亲属回蓉往返的问题);(4)亲属住宿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考虑到有外地亲属回蓉客观需要住宿的实际情况);(5)亲属误工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考虑到处理善后事宜和有外地亲属回蓉误工的问题);(6)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0006.50元。(六)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上述费用均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中承担,无被告王成应当承担之项目。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向原告XX铭、朱朝叶、朱小凤、朱小光支付因冯培仕死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费用280006.50元。二、上述费用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王成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方垫付,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方支付;被告南京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