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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徐世哲与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哲,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徐世哲。委托代理人:任益民。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元义。委托代理人:章正余。原告徐世哲与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世哲的委托代理人任益民、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正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哲起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归还银行到期的贷款,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用于归还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以其两条汽车带环形生产线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7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抵押清单各一份,但由于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开展企业抵押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的抵押登记业务,因此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由于银行没有续贷给被告,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因陷入担保债务危机而缺少资金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3、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并已抵押给原告的两条汽车带环形生产线[包括1、1米翻转成型机二台;2、1米硫化罐全套七台;3、1米硫化罐(不含自动控制)八台;4、1米脱模机二台;5、模具喷淋冷却装置二台;6、胶套一批次;7、模具未抵押部分;8、空压机一台;9、真空系统一台;10、卧式磨削机六台;11、除尘装置二台;12、切带分条机一台;13、两条生产线上配套的工作平台、环形轨道、管路、阀门、控制仪表、电动葫芦、遥控器等所有配套设施]及其它生产设备[包括1、切胶机二台;2、4T锅炉一台;3、浆布机二台;4、胶浆搅拌罐八台;5、大连通用75立升捏炼机一台;6、输送带成型机一台;7、250KVA变压器一台;8、800KVA变压器一台;9、500KVA配电盘一台;10、高低压配电柜未抵押部分]的折价或对拍卖、变卖该生产设备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模具未抵押部分及高低压配电柜未抵押部分这两项设备享有的抵押权。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都是真实的,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用于归还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借款,这笔钱也如数汇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抵押合同、借条都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己签字确认的,都是属实的。原告徐世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设备抵押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委托书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7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抵押设备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设备名称及其范围的事实。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条上有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元义的签名,付款委托书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付款凭证,且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律师费发票及银行的汇款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4日,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向原告徐世哲借款17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到期,原告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同意借款给被告,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以其特种带车间内的两条汽车带环形生产线的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7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开户在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的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抵押清单各一份,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没有设立其他抵押权。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提供的设备抵押清单与本院执行局对外委托评估确定的设备名称不一致,2013年9月2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抵押设备名称进行核对,双方同意以执行局确定的设备名称为准,特对名称更正如下:两条汽车带环形生产线[包括1、自动恒张力成型机二台;2、硫化罐七台;3、全自动硫化罐(不含自动控制)八台;4、1米脱模机二台;5、模具喷淋冷却装置二台;6、胶套一批次;7、6立方气泵KPX50A一台;8、抽真空泵(配电机4KW)一台;9、卧式磨削机六台;10、旋风式吸尘器二台;11、胶片分割机一台;12、两条生产线上配套的工作平台、环形轨道、管路、阀门、控制仪表、电动葫芦、遥控器等所有配套设施]及其它生产设备[包括1、切胶机二台;2、锅炉4吨一台;3、浆布机二台;4、胶浆桶八台;5、75L下落式密炼机一台;6、输送带成型机一台;7、250KVA配电柜(包括变压器)一台;8、变压器S9-800/10一台;9、500KVA配电盘一台]。本院认为,原告徐世哲与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向原告徐世哲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在借款时,自愿以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作为抵押,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生产设备没有设立其他抵押权,故在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以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等书面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徐世哲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徐世哲有权对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所有的两条汽车带环形生产线[包括1、自动恒张力成型机二台;2、硫化罐七台;3、全自动硫化罐(不含自动控制)八台;4、1米脱模机二台;5、模具喷淋冷却装置二台;6、胶套一批次;7、6立方气泵KPX50A一台;8、抽真空泵(配电机4KW)一台;9、卧式磨削机六台;10、旋风式吸尘器二台;11、胶片分割机一台;12、两条生产线上配套的工作平台、环形轨道、管路、阀门、控制仪表、电动葫芦、遥控器等所有配套设施]及其它生产设备[包括1、切胶机二台;2、锅炉4吨一台;3、浆布机二台;4、胶浆桶八台;5、75L下落式密炼机一台;6、输送带成型机一台;7、250KVA配电柜(包括变压器)一台;8、变压器S9-800/10一台;9、500KVA配电盘一台]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徐世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原告徐世哲负担240元,由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