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与勾丽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勾立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259号原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1号楼4层A-4-1号。法定代表人王一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玲,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立珍,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爱梅尼特(北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梅尼特公司)与被告勾立珍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勾立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联营经销合同》第11条第1款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联营经销合同》实际的签约地点是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方在《联营经销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爱梅尼特公司提交的《联营经销合同》中签约地点显示为北京市朝阳区(机打),勾立珍提交的《联营经销合同》中除有上述内容外,还添加了手写内容“签约地点:济南市天桥区”。当时代表爱梅尼特公司签订《联营经销合同》的景岩波作为勾立珍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联营经销合同》实际的签约地是济南市天桥区,故当时景岩波按照勾立珍的要求将实际签约地点手写在勾立珍的《联营经销合同》上。三份《联营经销合同》中,只有勾立珍的合同上面添加了手写的签约地点,且添加内容上没有加盖爱梅尼特公司的印章。勾立珍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且爱梅尼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勾立珍的主张难以采信,合同签订地以《联营经销合同》中机打内容“签约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为准,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勾立珍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勾立珍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