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锡留与唐学广、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留,唐学广,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张锡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学广,男,汉族。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40号金茂花园1号楼3-5层。法定代表人吴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统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锡留与被告唐学广、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唐学广、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统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留诉称,2013年4月29日10时30分,原告张锡留驾驶苏GFP5**号轿车与被告唐学广驾驶的苏G797**号大型客车前部相撞。苏GFP5**号车主为殷绍国,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使用人张锡留。苏G797**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张锡留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锡留无责任,被告唐学广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张锡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33881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学广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殷绍波。原告作为车辆驾驶员无权就车辆损失要求赔偿;2、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交5000元;5、被告唐学广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职工。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殷绍波。原告作为车辆驾驶员无权就车辆损失要求赔偿;2、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部门预交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苏G79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该车在修理期间未通知被告唐学广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需提供该车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及修理清单、车辆拆解时的定损照片。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唐学广驾驶苏G797**大型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人民路汽车总站前,未确保安全,该车前部与原告张锡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苏GFP5**号轿车前部相撞,二车损坏。2013年4月3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被告唐学广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锡留无责任。2013年6月17日,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海马驾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原告驾驶的海马轿车(苏GFP5**)事故受损鉴证价值为31781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500元。苏GFP5**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殷绍波,该车殷绍波已赠与原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唐学广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职工,被告唐学广驾驶车辆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锡留系苏GFP5**车的实际车主,其享有依法就该车损失进行诉讼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唐学广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唐学广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且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锡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31781元扣除残值1581元,余额30200元作为车辆损失予以确认;2、价格鉴证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700元,其中的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297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锡留赔偿款3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锡留负担50元,由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锡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