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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恩才与王士友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才,王士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张恩才。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被告:王士友。原告张恩才为与被告王士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恩才起诉称:被告系加工抛光,原告从2011年8月起帮其干活,工资按件计算。2012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8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1880元。被告王士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士友从事加工业务,原告张恩才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1188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11880元,分文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恩才报酬11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士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