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勤乾与被告徐光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勤乾,许光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唐勤乾,男。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许光锋,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勤乾与被告徐光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许光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4时25分许在商永北路平台马新庄路口处,原告被被告许光锋驾驶N-J715号车撞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25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光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多次调解无果。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参保,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8万元。被告许光锋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和被告许光锋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应由谁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因该鉴定所引起的费用;5、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该事故所引起的交通花费。被告许光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取我1000元现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许光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光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原告是在病情好转后出院,因此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票据存在连号,形式不合法,请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许光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且为保险公司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14时25分许,原告在商永北路平台马新庄路口处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时,被由东向西行使的被告许光锋驾驶N-J715号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京华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医疗费12671.6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勤乾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25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光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勤乾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光锋驾驶的N-J71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查明,被告许光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唐勤乾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许光锋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425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光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勤乾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许光峰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光锋驾驶的N-J71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唐勤乾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营养费10元/天×80天=800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134天=7504元;护理费25379÷365×80天=5562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7632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2元、伤残赔偿金40885.2元、误工费75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9751.2元。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唐勤乾承担20%责任,被告许光锋承担80%责任。因被告许光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2671.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80%=4696.8元;被告许光锋承担鉴定费700元×80%=560元。因被告许光锋已为原告支付的2000元,扣除许光锋应承担560元后,原告唐勤乾应在收到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款时予以返还给被告许光锋下余款14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勤乾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4447.8元。二、驳回原告唐勤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唐勤乾承担200元,被告许光锋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