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麦某真与被告麦某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真,麦某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麦某真。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某叁。委托代理人麦某水。系麦某叁的弟弟。原告麦某真与被告麦某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锦辉于2013年9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麦某真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麦某叁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宗堂兄弟关系,2011年因宅基地问题有过纠纷。2012年1月25日(大年初三)下午3时许,原告因三家人之前共的牛被麦某林盗卖后分配牛款问题在村内向麦某林询问。当晚八时许,被告麦某叁持菜刀破门而入冲进原告家中,乘原告及家人吃年饭不备之机,拿菜刀对手无寸铁的原告连砍数刀,还砍了一刀原告的饭桌毁坏了原告电磁灶等物,后原告被送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背部被砍一长4CM的伤口,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至2012年2月15日好转出院。事后,富川县公安局以本人的伤情未达到轻伤以上为由,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持刀冲进原告家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0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某叁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纠纷发生是在2012年1月25日,距今已有一年六个月有余,当年的2月25日,公安民警曾对此事件进行调解,原告及被告都不同意调解,此后,原告再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原告所诉的纠纷起因和经过与事实不符,2012年1月25日下午,因被告不满原告对自己的父亲多次的殴打并点名指姓要打麦某叁,因此被告与村特派员到原告家调解,原告不仅不听干部的调解,还与被告发生扭打,被告随手拿了原告家的菜刀进行自卫而伤原告,并没有损坏原告家的其他东西,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自身,事后,为了表示和解,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主动支付原告的医药费3100元,当被告第二次去医院支付时,原告还骂村干部,在当年的12月1日,原告家人对被告砍至轻伤,致使被告头部经常头痛、记忆力下降、听力下降、耳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原告麦某真父子在路上扯了被告麦某叁父亲的耳朵,当日晚饭后,被告麦某叁不听本村干部的劝阻,手持菜刀进入原告麦某真家中,砍了一刀麦某真的背部,致麦某真受伤。当日晚,原告即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15日,共21天。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麦某真的伤情为轻微伤。麦某真的伤经诊断为左背部刀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共用去医疗费3628.5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麦某叁支付给原告麦某真医药费3100元。2012年2月25日,被告麦某叁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麦某真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6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麦某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麦某叁赔偿医药费3628.5元、误工费52元/天×28天=145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元=1200元、护理费52元/天×21天=1092元、营养费25元/天×21天=5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衣物损失400元、电磁灶300元,上述合计赔偿19101.5元,扣除3100元,应付160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父子先扯被告父亲的耳朵,被告未寻求合法的解决途径,以致引发双方冲突,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比例问题,本院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28.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3628.5元,该医疗费用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5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1天,由于原告系农、林、牧、渔业类人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规定,护理费应按照人身损害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广西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类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故,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9131元÷365天=52.4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2.40元×21天=1100.4元,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9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而其护理人员系农、林、牧、渔业类人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规定,护理费应按照人身损害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广西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类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故,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9131元÷365天=52.4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2.40元×21天×1人/天=1100.4元,原告主张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六项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40元/天=840元,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25元,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依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时间、人数和次数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400元、电磁灶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损失合计6660.9元。被告麦某叁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麦某叁赔偿原告麦某真的损失额为6660.9元×70%=4662.6元,扣除被告麦某叁已赔偿给原告的医药费3100元,被告麦某叁还应赔偿原告麦某真上述损失1562.6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某叁赔偿原告麦某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62.63元。二、驳回原告麦某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麦某真负担15元,被告麦某叁负担35元。被告麦某叁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连同本案赔偿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锦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