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玉华与张利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双方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2012年8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于2013年8月30日复婚,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和婚生子自然情况都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在2012年8月20日我们是因为要买房子办的离婚,实际还生活在一起。在2013年8月30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我们在一起的时候感情很好。我不理解原告在刚刚复婚以后马上要离婚,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书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双方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协议离婚,2013年8月30日复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收据二张。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购买位于敦化市天玺阳光城房屋一栋,面积98.41平方米,首付104496元,贷款23万元。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2012年8月20日双方离婚,于2013年8月30日复婚。现原告朱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2012年8月20日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不是因为感情破裂,而是为了购买房屋,后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雨辰 更多数据: